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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2

徐永兰与肖金镇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12)庆中民终字第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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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兰。委托代理人徐立刚。委托代理人刘改巧。(系徐永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法定代表人杨啸,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祁长青,。

上诉人徐永兰因与被上诉人肖金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2)庆西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刚、刘改巧与肖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根据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政府的规划,拟在西峰区肖金镇建设一条湄肖公路,需要对肖金镇王庄村北庄村民小组部分土地进行征用,部分农户的建筑物及附属物需进行拆除。西峰区人民政府委托肖金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农户的拆迁补偿事宜。徐永兰的庄基及附属物正好在这次拆迁的范围内,肖金镇政府经和徐永兰多次协商,与徐永兰就拆迁达成了两份协议书。2009年6月10日的协议书,徐永兰已经履行,肖金镇政府也将补偿费给付了徐永兰,双方均无异议。2010年3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补偿费为139636元,在协议书生效后5日内肖金镇政府给付徐永兰拆迁补偿费69800元,下剩的补偿费在徐永兰拆除完毕后一次性给付。徐永兰同意并在协议上签名加盖了印章,肖金镇政府也按约定给付徐永兰补偿费69800元。徐永兰按照协议对院内西边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双方因庄前道路的拆除发生争执,徐永兰阻挡施工单位在其门前施工,肖金镇政府与徐永兰多次协调未果,报经上级部门同意,对原公路设计路线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路线离开了徐永兰的宅基。肖金镇政府并将变更情况于2010年4月20日左右告知徐永兰,让徐永兰不再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徐永兰停止了拆除。肖金镇政府向徐永兰索要未拆除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徐永兰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给付补偿费,肖金镇政府遂诉至法院,并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和保证金,要求对徐永兰的个人存款账户进行冻结。2010年10月11日,原审法院以(2010)庆西民初字第1029号裁定书,对徐永兰账户为49021012100********的存款39976.78元进行了冻结,现在账户余额为40257.16元。在一审中,徐永兰要求肖金镇政府对其已拆除的院内西面房间的外墙瓷砖,房沿台,房内地板砖,房内墙装潢,房顶棚及门前道路修建费用进行补偿,在重审中徐永兰未要求肖金镇政府补偿以上损失,也未反诉。经征求徐永兰意见,徐永兰也不同意对其损失进行鉴定。经对徐永兰建筑物现场查看和肖金镇政府提供的拆迁前实况录像对比,徐永兰确实对其院内西房的外墙瓷砖、房沿台、房内地板砖、内墙装潢及房顶棚进行了部分拆除,湄肖公路的建设对徐永兰出行也有一定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确定的征地补偿合同纠纷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取消,新的案由规定中关于合同这部分的第二、三、四级案由中,没有与本案相吻合的案由,本案应按一级案由合同纠纷确定。本案中肖金镇政府虽是行政机关,但并未以行政管理者身份和徐永兰进行协议,双方的主体地位是平等,该纠纷应属一种民事合同纠纷,非行政合同纠纷,对徐永兰辩称本案属行政合同纠纷的意见,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及时、全面履行协议内容,第一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徐永兰在履行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时,和肖金镇政府发生纠纷,徐永兰阻挡施工单位施工,肖金镇政府协议的目的不能及时实现,规划单位变更了协议中施工路线。因协议的内容发生客观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已不符合现状,肖金镇政府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协议解除后,徐永兰因协议而得到的补偿费就失去了占有的依据,肖金镇政府的返还请求应予支持。徐永兰在诉讼中虽再未要求肖金镇政府补偿其损失,但经现场勘查,徐永兰拆除院内西房的外墙瓷砖、房沿台、房内地板砖、内墙装潢及房顶棚属实际情况,肖金镇政府提供的实况录像和徐永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购买材料清单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对徐永兰的财产损失肖金镇政府应予以补偿。徐永兰提供的两张材料清单金额为21695元,肖金镇政府只认为清单未加盖印章,真实性及证明力不强,再无其他异议,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徐永兰财产损失以清单价值认定较为客观。湄肖公路的修建对徐永兰的出行及房屋价值确实产生了一定影响,徐永兰也为此雇佣他人对门前道路进行了修复。花去了一定费用,肖金镇政府也认可这一事实,徐永兰提供证据证明花去费用为2160元,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2010年3月23日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与徐永兰签订的《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徐永兰返还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费69800元;3、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补偿被告徐永兰财产损失21695元,道路修复费用2160元。案件受理费1666元,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人民政府负担666元,徐永兰负担1000元。

徐永兰不服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认定经上级部门同意,对原公路设计路线进行了变更证据不足,并据此解除合同错误;认定公路设计变更的原因是其和其他农户阻挠证据不足;其依据合同约定对其住宅进行拆除证明其在履行合同,所以没有要求对拆除部分进行赔偿,原判仍解除合同错误。2、要求肖金镇政府向其双倍赔偿《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的金额。因肖金镇政府签约后至今不给其安排宅基地,导致物价上涨,造成的损失应由肖金镇政府承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金镇政府的诉讼请求,由肖金镇政府向其双倍赔偿《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的金额。

肖金镇政府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有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9年6月l0日、2010年3月23日,徐永兰与肖金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证实双方就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达成了一致意见。2、肖金信用社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肖金镇政府分两次给徐永兰支付了补偿费74635元。3、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便函原件一份,证实变更湄肖公路设计的原因是部分群众阻挡公路无法正常修建,变更主管单位是庆阳市西峰区交通运输局的上级部门。4、徐永兰的房屋及附属物录像、照片,证实徐永兰已对部分建筑物装潢进行了拆除,肖金镇政府修路对徐永兰交通造成了不便。5、正大建材批发中心的货物销售单复印件两张,金额分别为8425元、13270元,证明装潢房屋购买材料的费用。6、徐某甲、徐某乙、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永兰雇佣他人修复门前道路8天,支付费用2160元。7、西峰区肖金镇王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肖金镇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同意在未指定新的宅基地前,徐永兰可在原宅基继续生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0年3月23日,徐永兰与肖金镇政府签订的《建筑物、附属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徐永兰与肖金镇政府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虽合法有效,但因徐永兰在履行2010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时,和肖金镇政府发生纠纷,徐永兰阻挡施工单位施工,规划单位变更了协议中施工路线。协议内容发生客观变化,继续履行已不现实,故应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徐永兰因协议而得到的补偿费应予返还。徐永兰在诉讼中虽未要求肖金镇政府补偿其损失,但经现场勘查,徐永兰拆除院内西房的外墙瓷砖、房沿台、房内地板砖、内墙装潢及房顶棚确属实际情况,有肖金镇政府提供的实况录像和徐永兰在一审中提供的购买材料清单在卷证实,对徐永兰的财产损失肖金镇政府应予以补偿。原审确认的徐永兰财产损失较为客观。徐永兰上诉请求由肖金镇政府向其双倍赔偿《建筑物、附属物补偿协议书》的金额,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处正确。上诉人徐永兰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徐永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保国审判员:于恒学代理审判员:高杨

书记员:刘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