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负责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计全。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计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4日12时许,贾爱忠驾驶晋D×××**、晋D×××**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涉县神头乡响堂铺村路段,与江计全司机李栓会驾驶的冀冀D×××**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张洪周驾驶的豫豫E×××**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栓会车上乘车人麻海生、刘海仲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唐自生、王恩太、赵长杰受伤住院和张洪周及其乘车人唐宝庆受伤住院、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涉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冀冀D×××**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车主为孙兴亮,与江计全之间具有车辆租赁关系,江计全为该车实际使用管理人。事故发生后,王恩太从江计全手中支取1500元,唐自生支取600元,赵长杰支取2500元。之后判决江计全给付李全廷(麻海生一方)13504.42元,给付于洋、侯兰的(刘海仲一方)17595.65元,给付王恩太7349.65元,给付赵长杰887.13元,给付唐自生404.28元,共计39741.13元。2011年8月11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江计全垫付的4600元已一并处理。另江计全垫付鉴定费700元、冀冀D×××**型普通货车司机李栓会医疗费504.79元。2010年3月10日江计全为冀冀D×××**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万、驾驶员责任险5万、乘客责任险5万×2人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保险单上记载冀冀D×××**车核定载客数3人,适用性质非营业个人,特别约定栏内有“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冀冀D×××**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登记信息显示,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非营运。庭审后江计全提供了涉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货运输。故江计全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50000元(1、判决书中的39741.13元;2、为受害方垫付的住宿、餐饮费358元,鉴定费600元、受害人支款4600元;3、为李栓会垫付的医疗费601.79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原审认为:冀冀D×××**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由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放,使用性质非营运。该车的道路运输证由涉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经营范围为普货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签署的保险单中与江计全约定了免责条款:“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该条款,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明确向被保险人进行说明。所谓明确,应当包括对车辆的使用性质依据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并没有就车辆的使用性质向江计全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对当事人发生效力。上诉人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据冀冀D×××**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营业运输,主张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江计全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冀冀D×××**车车上乘客39741.13元,另垫付鉴定费700元、司机李栓会医疗费504.79元,损失共计40945.92元。投保时冀冀D×××**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上核定载客5人,保险单上记载核定载客数3人,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载客6人。可见双方在投保、承保时均未认真审查、核实,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王恩太、唐自生、赵长杰从江计全处支取4600元已在刑事案件中作出处理,其余住宿、餐饮费、李栓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4555元未提供证据或未提供正式发票,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计全损失20472.96元;二、驳回江计全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双方各负担525元。宣判后,上诉人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明确告知的理解有误,江计全提供的行驶证上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故公司按照非营运车辆的费率对江计全的车辆进行了承保,并在保单显著位置标明了“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这就是明确告知。故上诉人认为已经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将这一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江计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江计全依法承担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计全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合法。被上诉人方车辆是非营运车,并未搞运输,在投保时也没有刻意隐瞒车辆使用性质。(三)上诉人上诉超过上诉期限,二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其上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宣判,被上诉人于当日收到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且当日也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但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3日才收到上诉状,上诉状没有二审法院受理时间或受理专用章和告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由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是否已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解释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显示“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江计全并未在此处予以签字,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通过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上诉人江计全认为上诉人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已过上诉期,但从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阳光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该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递交上诉状,故该公司的上诉不超上诉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江计全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平审判员:张同海代理审判员:孙佳
书记员:李晓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解释的问题的答复》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