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上诉人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岑某某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
原审原告戚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审原、被告房屋买卖行为无效;2.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座落在慈溪市××××楼房及平房一间;3.案件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与慈溪市新浦房屋拆迁处签订农某某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了拆迁安置用地,但并未按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建房合法审批手续。对于未经合法审批而建造的房屋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戚某某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戚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慈溪市新浦房屋拆迁处与上诉人签订的农某某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拆迁安置的土地是慈溪市新浦房屋拆迁处统一安置的,系合法取得,因此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合法建筑,与一般的违章建筑不同。即使属于非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也应受理本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岑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农村建房应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书面证据。
(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2000年,上诉人戚某某在水湘集体土地内自建的二层楼房屋两间、平房一间,是基于其原有的位于樟新公路改道工程范围内的房屋被拆除,经村镇会议决定同意安置而建造,当事人之间因买卖该房屋而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钟康树审判员:黄永森审判员:张宏亮
代书记员:张颖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