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观××镇××合作社。住所地
:慈溪市××镇山海村。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诉人施甲因与被上诉人观××镇××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的(2009)甬慈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99年12月30日,原审原告施甲及其父母作为承包户一方,由原审原告母亲出面与原观城镇山前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审原告方取得包括凉亭前1.35亩土地在内的共3.548亩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1日止。2000年,原审原告父亲施乙在原审原告知情情况下与原山前村经济合作社就凉亭前1.35亩承包地调换给村集体造农贸市场达成一致意见,由村另行给原审原告家庭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供原审原告方经营,并补偿原审原告方人民币3000元。后山前村与其他村被合并为现山海村。现该农贸市场尚在使用。
原审原告施甲于2009年7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停止对原审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规定的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应理解为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调整承包地,原观城镇山前村经济合作社与原审原告方承包地调整行为属合意行为。原观城镇山前村将属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作村集体管理使用的农贸市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施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审原告施甲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施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父亲与被上诉人调换承包地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家庭共同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上诉人父亲未经上诉人的同意,无权处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间,上诉人在上海打工,关于调换之事只是父亲打电话告知了一些情况,当时上诉人并未同意;在协商调换中,上诉人也未参与。因此,上诉人父亲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调换承包地系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二、该调换承包地的目的是为了建设农贸市场,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使用用途。这些都是禁止性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施甲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对调换涉案承包
被上诉人观××镇××合作社辩称:上诉人认为其本人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就本案而言,因为涉及到土地承包合同主体是国家特殊规定的以家庭户为单位的。虽然本案的承包土地权证现在的户主是上诉人施甲,但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签订合同时,施甲还不是户主,当时的户主其实上诉人的父亲施乙,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是上诉人的母亲签订的。在长住户口登记表上也是以施乙为户主的,因此在调换土地时承包主体的户主应该是上诉人的父亲施乙。本案争议的是合同纠纷,因为合同的主体是施乙,所以,被上诉人与户主商定土地调换过程中,不影响双方之间平等、有偿、自愿地进行土地调换,且调换的土地性质也没有发生变化。关于上诉人是否知情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的证人证言,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父亲打电话给他,也就是他是知道调换土地的事情,所以其以不知情为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2000年调换土地,这么长的时间上诉人才起诉,也应当认定他已经认可了这个事实,即便不知道,也已经追认了这个事实。因此,原审法
地知情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主要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甲父亲施乙约于2000年与原山前村经济合作社就凉亭前1.35亩承包地调换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建造农贸市场达成一致意见,由该村经济合作社另行安排给上诉人家庭同等面积的农地由其承包经营,并已经补偿给了上诉人方人民币3000元。对此,上诉人在其本人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情况之下,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可以视为上诉人家庭对调换承包地之事已经形成合意;上诉人诉称对调换承包地事先不知情、且在知情后即时提出异议,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施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炜审判员:李夫民审判员:黄永森
代书记员: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