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NITIEPING与沈雪英、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2)浙甬执民字第50-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NITIEPING,奥地利共和国公民。委托代理人:林永年,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雪英,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立华,浙江富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奉化市南山路**。法定代表人:沈雪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NITIEPING与被告沈雪英、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3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3月20日,本院应权利人NITIEPING申请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将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1号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02600号、奉国用(2010)第02601号、奉国用(2010)第02602号]分别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

执行期间,因被执行人沈雪英、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委托宁波市豪斯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宗土地及其房屋、附属物进行评估,市场价值为10768.29万元、变现价值为8612.31万元。此后,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万事可拍卖有限公司、宁波永为拍卖有限公司进行三次公开拍卖。2013年12月4日,买受人宁波滕头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码:330283000101888)以61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位于奉化市南山路**的三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奉国用(2010)第02600号、奉国用(2010)第02601号、奉国用(2010)第02602号]及其房屋(面积13027.59m2)、附属物(地(地砖面积11000m2所有权利归买受人宁波滕头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宁波滕头集团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宁波滕头集团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税费由买受人宁波滕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