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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素玫与骑士酒店集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浙甬执民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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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素玫,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骑士酒店集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冯昌友,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新喙,该××职员。

原告杨素玫与被告骑士酒店集团(中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骑士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骑士公司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素玫申请本院执行,要求义务人:(1)腾退宁波市鄞州下应汇金九九旅馆,并拆除“开心客栈”广告牌,修复被该广告牌穿越的屋顶墙体,拆除4楼阁楼纵横方向的隔墙各4支及墙面瓷砖,按原有结构重砌东西方向隔墙4支;(2)支付承包费及损失73万元、租金763600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3)支付违约金24万元。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12700元、执行费21435.48元。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执行。

2013年4月27日,本院将宁波市鄞州下应汇金九九旅馆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将有关执行情况告知被执行人骑士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骑士酒店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代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元。同时,本院查明被执行公司系香港注册的企业,在大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骑士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案应当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浙甬执民字第9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宁航审判员:严建雄代理审判员:钱轶钢

代书记员:马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