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村民委员会。住
所地:仙居县××××村。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诉人仙居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湖×× )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双方讼争黄某某下园坦溪滩的砂石子,应界定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黄湖××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许可证下,擅自行使发包权,与张某某签订《 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黄湖××依该协议收取张某某的承包开采费85000元应返还,并偿付占用期间合理的利息损失。但张某某主张返还押金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湖××签订的《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无效;二、被告黄湖××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承包开采费85000元,并自200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被告黄湖××负担。上诉人黄湖××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湖××与张某某签订《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并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及 《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均明确规定,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本案承包开采砂石子位于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因溪滩地属于黄湖××所有,不在禁止开发划区范围,砂石子又是用作普通建筑材料,不属禁止开采范围。因此,该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并不违法,且是一份效力待定的协议。张某某承包后,在承包期内不去办理采矿许可证,存在过错,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判决不当。《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黄湖×× 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张某某无权要求黄湖××返还承包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金乙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黄湖××与张某某签订的《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无效。因为砂石子属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黄湖××无权发包,也无权以招投标的形式将砂石子卖给其他任何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协议无效。二、从签订协议至今,张某某支付了押金10000元和承包开采费85000元,但没有实际开采,协议未履行。三、黄湖××无权发包,要由仙居县水利局组织发包,协议本身无效,张某某就是去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也不可能审批下来。因此,张某某已经交纳的钱应当返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湖××和被上诉人张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法院(2009)台仙商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湖××的法定代表人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乙,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8月5日,张某某向黄湖×× 交纳了承包开采费85000元,该村委会出具了收款收据1张,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同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中标开采下园坦溪滩砂石子,承包开采期限6年,从2003年12月30日至2010年1月1日止,承包开采费85000元,甲方(黄湖××)原有抽水灌溉用的水管、渠道等乙方(张某某)应精心保护,预付押金10000元,乙方审批手续由承包者自行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负等条款。双方签订协议后至诉讼时,张某某未开采过砂石。原告张金甲2009年8月31日,以张某某与黄湖××签订协议约定由其开采下园坦溪滩砂石子、但黄湖××不能提供采砂相关证照、张金乙交纳承包开采费85000元和押金10000元后未能按协议采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某某与黄湖××签订的协议无效;判令黄湖××返还承包开采费85000元和押金10000元,并从2003年8月5日起按0.8%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返还之日止。由张某某自行办理,故该协议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黄湖××在原审中答辩称:黄湖××与张某某签订《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协议书》并收取85000元开采费是实。但签订协议时间是2003年8月5日,而非2003年12月30日,也未收张某某押金10000元。黄湖××是下园坦溪滩地的合法所有人,有权进行发包。双方协议已约定开采砂石的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砂石属于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黄湖××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张某某签订《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承包协议书》,擅自将下园坦溪滩发包给张某某开采,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且至今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黄某某下园坦溪滩开采砂石子中标承包协议书》无效。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某某向黄湖××交纳了承包开采费85000元,但未实际进行开采,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黄湖××应当返还85000元的承包开采费。综上,上诉人黄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仙居县××××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战平审判员:钱为民代理审判员:吴谦
代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