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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郡军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2)川刑终字第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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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向宸锋,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系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地籍测量、勘测定界、制图等工作。被告人胡军于2007年4月被新津县国土局任命为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所长,期间全面负责该所工作。200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胡军在对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外西街**的土地进行测量后,分别于9月、11月向新津县规划局提供了确认土地范围的测量图和证明,被告人胡军在测量图上以审核员的名义签字,并以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名义出具了证明政通公司土地范围与新津县规划局拟定红线图相符的证明。之后,时任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拿着被告人胡军提供证明等办理了土地相关手续。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军提供的帮助,王某甲于2007年8月、9月分别送给胡军现金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被告人胡军将上述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以及个人开支。另查明,2008年6月,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甲变更为张某甲,2010年5月,新津县人民政府同意将规划道路占用的地处五津镇外西街的1571.06平方米国有土地与政通公司三宗土地之间需整合的四块零星国有地块共1785.6平方米进行置换,并将剩余面积214.54平方米的地块整合给政通公司统一开发,土地费用按照每平方米3571元收取。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军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担任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所长全面负责该所地籍测量、勘测定界、制图等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项7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军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军案发后拒不退出赃款,此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胡军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胡军受贿所得人民币7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胡军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胡军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甲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军利用职务便利,亦不能证明胡军的职务行为与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因果关系。综上,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军犯受贿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系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地籍测量、勘测定界、制图等工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于2007年4月被任命为该所所长,期间全面负责该所工作。2007年8月至11月,被告人胡军在对成都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通公司)位)位于新津县五津镇外西街**的土地进行测量后别于9月、11月向新津县规划局提供了确认土地范围的测量图和证明。期间,为了感谢被告人胡军提供的帮助,王某甲于2007年8月、9月分别送给胡军现金人民币40万元、30万元。被告人胡军将上述款项用于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以及个人开支。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案件来源及挡获经过证实,胡军涉嫌受贿一案系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案件中发现,2011年7月19日胡军经通知到案。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军的基本身份情况。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新津国土资组发(2007)3号《中共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张春阳等十八位同志任职的通知》、新津国土资组发(2008)3号《中共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党组关于张春阳等十五位同志正式任职的通知》、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事务所性质及职能职责的情况说明》、《关于核定内设机构名称和领导职数的通知》等证实,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系新津县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负责地籍测量、勘测定界、制图等工作,同时,经新津县编委办公室研究核定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人员编制,被告人胡军于2007年4月被新津县国土局任命为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所长,期间全面负责该所工作。4.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为新津县国土局下属单位,在编人员22名,为自收自支工作人员,收支均为国土局统筹。5.新津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发票证实,政通公司2007年1月、9月、10月缴纳相关地籍测绘费的情况。6.新津县规划局提供的政通公司测量图、《关于确认政通房地产土地范围的函》、政通公司选址红线图、《证明》等证实,2007年9月,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向新津县规划局提供了政通公司的测量图,该份图纸上胡军作为审核员予以签字;2007年11月新津县规划局向国土局发函称政通公司位于五津镇外西街160号地块将进行商住楼开发,按该公司提供的国土证,经规划局现场踏勘,初步拟定红线图,由于土地界限和范围不明确,请国土局予以确认;2007年11月新津县国土局向新津县规划局出具证明称,关于政通公司土地范围,国土局现场测绘后与规划局拟定的红线图相符。7.新津县国土资源局、四维地籍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11月新津县国土局收到新津县规划局文件要求国土局对政通公司位于五津镇外西街160号土地的土地界限和范围进行确认,由于国土局下属单位地籍事务所负责对土地的测量工作,国土局遂将该文件交给地籍事务所处理,当时地籍事务所所长胡军在测量后,向规划局出具了一份证明政通公司土地范围与规划局拟定的红线图相符的证明文件。8.《借条》证实,2007年8月3日王某甲借到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2007年9月6日王某甲借到邹某某现金人民币100万元。9.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发票、收据、产品合格证等证实,2007年6月胡军购买了一台价值24万余元的现代挖机;2009年初李某某与张某乙、胡军合伙买了一台价值60万元的二手挖掘机,胡军当时给了李某某20万元现金,由于这台挖机是从私人处购买,所以没有任何手续,2010年初三人将这台旧挖掘机卖了,用卖得的钱首付买了台新挖掘机,新买挖掘机手续齐全。10.照片证实,经胡军辨认,图上系其家楼上阁楼放置的花瓶,胡军将其收受的70万现金放于该花瓶内。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时任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07年8月的一天,胡军打电话给王某甲称政通公司蓝湾半岛项目地块有两亩多土地在土地证上没有体现,可能要补570多万元,王某甲问胡军怎么办,胡军称给其200万元就想办法为其解决,最后双方约定给100万元胡军帮王某甲想办法,之后王某甲于2007年8月的一天在新津县永兴场翻水桥拿给胡军40万元,半月之后在荣达大厦附近再次拿给胡军30万元;在王某甲将40万元拿给胡军后的一天,新津县规划局打电话告知王某甲其蓝湾半岛项目地块有问题,让其找国土局重新测量后再办理红线图手续,之后胡军亲自带人到蓝湾半岛项目进行测量,经测量蓝湾半岛地块中间有大约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不属于政通公司,按规定应补交500多万,但因为王某甲送了钱给胡军,于是胡军给政通公司出具了一份与政通公司国土证面积基本一致的示意图和证明蓝湾半岛地块面积与规划红线范围基本一致的证明,当时王某甲拿着测量结果到规划局顺利办理了红线图手续。王某甲给胡军的70万元现金其中40万元来源于向邹某某借款的200万中,另外30万也是从一个朋友处借的。2.证人杨某某(新津县国土局地籍事务所职工)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胡军带杨某某、卢某某参与了政通公司蓝湾半岛项目土地的外业现场测绘,其不清楚现场测量的土地面积是否和国土证上的面积一致。3.证人卢某某(新津县国土局地籍事务所职工)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胡军带杨某某、卢某某参与了政通公司蓝湾半岛项目土地的外业现场测绘,卢某某记得当时测完后,蓝湾半岛的几宗土地之间有缝隙,缝隙面积记不清了。4.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左右,邹某某分两次借给王某甲200万元现金。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08年左右,王某甲将政通公司卖给张某甲,张某甲接手后将蓝湾半岛更名为优雅港湾,张某甲接受政通公司的蓝湾半岛项目后,新津县国土局来现场测量过宗地,测量结果是这三宗地之间有四处零星的国有土地,面积大约1700多平方米,最终政通公司将规划道路占用的1500多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与这1700多平方米的国有土地进行置换,并将剩余的200多平方米地块以每平方米3000多元的价格购买下来。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底,李某某与胡军合伙以李某某名义购买了一台价值23.5万元的挖掘机,胡军出资14万元现金,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这台挖掘机目前还在用于经营,2009年初李某某、胡军、张某乙三人各出资20万元以李某某名义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掘机,后因为经常维修就卖掉了这台挖掘机。2010年初又买了台价值120万元的大型日立牌挖掘机,登记在李某某名下。7.证人王某乙(胡军妻子)证言证实,2007年底与李某某合伙购买了一台价值24万左右的挖掘机,胡军夫妇出资14万元,该14万是胡军找朋友借的,2009年初李某某、胡军、张某乙三人各出资20万元购买了一台二手挖掘机,这20万也是胡军找朋友借的,后因为经常维修就卖掉了这台挖掘机,2010年初又贷款买了台价值120万元的大型挖掘机。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军供述,其2007年5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任新津县国土局地籍事务所所长,负责该所的全面工作。2007年8月,王某甲到地籍事务所办理政通公司蓝湾半岛项目土地测量、合宗事宜,胡军在测量完成后发现宗地与原宗地图、规划图之间有1000多平方米的土地差,要补交500多万元,胡军将情况告知王某甲,王某甲拜托胡军想办法并承诺给100万感谢费,后来胡军亲自带人到王某甲的蓝湾半岛项目进行土地测量并做了一张示意图,示意图显示面积与之前王某甲提供的土地证上的面积基本一致,王某甲拿着这张示意图去办理了相关手续。在王某甲报建时新津县规划局给国土局出了一份要求国土局确认政通公司地块界限和范围的函,在胡军的帮助下新津县国土局给规划局出具了一份证明测绘后政通公司土地范围与新津县规划局拟定红线相符的证明。事后为了感谢胡军在蓝湾半岛项目的土地测地、合宗等事宜上提供的帮助,王某甲分两次送给胡军70万元,第一次是2007年7、8月左右,王某甲在新津县永兴场翻水桥拿给胡军40万元,第二次是2007年9月左右,王某甲在荣达大厦附近拿给胡军30万元。胡军将70万元中14万元与李某某合伙买了一辆价值24万元的挖机,2009年初又用70万元中的20万元与李某某、张师傅合伙买了价值60余万元的挖机,胡军对其妻子谎称34万元是向朋友借的,剩余部分用于日常开支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新津县四维地籍事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项7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胡军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胡军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王某甲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军利用职务便利,亦不能证明胡军的职务行为与办理土地相关手续的因果关系。综上,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军犯受贿罪,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查,本案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胡军本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胡军在职务上具有主管、承办地籍测量、勘测定界、制图等公共事务的职权,其实际亦为政通公司办理了相关事务并非法收取了该公司负责人所送款项,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胡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胡军犯受贿罪的上诉意见和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袁彩君代理审判员:谭勇代理审判员:左青

书记员:张甲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