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4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申某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车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四季春城小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申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5.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身体患病,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申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灿
书记员:王璇(兼) 书记员:白宇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