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9月27日23时38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粤B/×××**)行驶至深圳市龙某新区大浪街道华荣路某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龙某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0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为明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张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