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粤B×××**小型汽车行驶至宝安区石岩街道自由空间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支队宝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20mg/100ml。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15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锦明
书记员:张晓玲书记员:潘攀(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