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环路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将韩某现场查获,经对韩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后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韩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灿
书记员:王璇(兼) 书记员:任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