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1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3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1月18日1时20分许无证驾驶小型轿车(粤B/×××**)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07国某松某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宝安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李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黄某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为明
书记员:周航宇(兼) 书记员:张晓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