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于2012年12月2日3时33分许,驾驶粤F×××**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光侨路与根玉路往沙井方向行驶时,与向某驾驶的赣C×××**号车发生两车轻微刮擦的交通事故。民警处理事故中发现欧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对欧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欧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1.2mg/100ml。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锦明
书记员:张晓玲书记员:潘攀(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