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江×。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覃甲。委托代理人覃乙。
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鑫××)与被告覃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菁、郑敏琳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鑫××的委托代理人江×、许××,被告覃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鑫××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2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等保险费用。2011年3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被告工资为1425.67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该工资标准计算,但仲裁却以1527.920元为基数计算此项补助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此外,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并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实。考勤表和工时汇总表只能由用人单位制作,被告认为不可信,应当提供证据反驳。被告称其休假的当月已经超工时工作,所以就没有休假,该观点是不正确的,违反了基本常识,加班后同样可以休年休假。考勤记录是客观记录的,也是可以采信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上班,就没有权利要求带薪年休假。综上所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4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574.70元。原告方鑫××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67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425.67元。3、2009年7月、2010年7月、2011年8月工时汇总表以及考勤刷卡表共7页,证明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
被告覃甲辩称,一、对于某告主张被告工资标准为1425.67元/月不予认可,因为向社保部门申报工伤待遇时,是原告单方提交的,原告在填写表格的时候,降低了被告的工资数额,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工资凭证作为佐证。且原告在仲裁时已经提交被告工资的证据,反映被告的实发工资为1800元至1900元之间,应发工资为2000多元左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1527.9元是统筹地区60%工资的标准,因此,仲裁依据1527.9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是正确的。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原告提交的工时汇总表已经反映被告最低的工时为269个小时,法定的工作工时为166.64个小时,说明被告除了正常出勤,每个月都在加班,根本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另外,带薪年休假应该要支付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都是电脑打印出来的,没有证明力。且考勤表是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制作,应需要配合请假的制度并要得到员工的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覃甲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柳甲工伤字(2011)3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某某》1份。2、柳乙鉴字(2011)19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1份。证据1、2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中被告的工资数额,认为仲裁认定的计发工资基数是正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工时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已经反映被告最低的工时为269个小时,法定的工作工时为166.64个小时,说明被告除了正常出勤,每个月都在加班,根本没有休带薪年休假。对证据3中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认为考勤记录都是电脑打印出来的,没有证明力。另外,带薪年休假应该要支付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3月12日,被告在与同事一起推动检具,移开挡住的物料,转身的过程中,被尚未停止移动的检具轮子压伤右脚。后经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柳甲工伤字(2011)381号《工伤认定决定通某某》及柳乙鉴字(2011)190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某某》认定,原告此次事故构成工伤,伤残程度为拾级。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2012年4月12日,原告为被告申报职工伤残待遇。经柳州市社会保险结算中心审核,被告本人工资为1425.67元;由工伤基金以1527.90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补偿金10695.3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08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15359.4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17553.6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3165.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5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40.50元。仲裁委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柳某人仲裁字第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2008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40元;3、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574.70元;4、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查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共应享有14天带薪年休假;原告已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亦足额支付了日常期间工资。在仲裁庭审期间,原告提交了被告工资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09年7月、2010年7月、2011年8月工时汇总表以及考勤刷卡表共7页,用以证实原告已经安排被告休年休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08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67.40元?2、被告月平均工资应为多少?3、原告是否已安排被告年休假对争议焦点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7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双方认可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因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则按上述规定还应由原告按6个月的本人工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以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现原告提交的《柳州市工伤保险职工伤残待遇审批表》已核定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1527.90元,该数额亦未超过上述法定被告应享受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亦应以1527.90元为计发基数,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167.40元(1527.90元/月×6个月)。对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25.67元,但其自认在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数额为1800元,现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数额,且该数额为实发工资而非应发工资,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应发工资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争议焦点3,原告主张其已安排被告带薪年休假,但其提交的工时汇总表及刷卡记录均为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天数14天,则原告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1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期间的日常工资被告已照常领取,故其享受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将对应天数的工资予以扣除,即为2574.71元(2000元/月÷21.75天×14天×(300%-100%)]。但被告未就该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574.70元. 对于被告在仲裁委申请裁决的其他事项,因仲裁委未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覃甲2008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覃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9167.40元;三、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覃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574.70元;四、驳回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方××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欣人民陪审员:郑敏琳人民陪审员:黄菁
书记员:陈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