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伏现忠。被告珠海市丹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丹田物业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府,该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伏现忠与被告丹田物业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刚,被告丹田物业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现忠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东南大学成贤学院,职务为保安。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04元。原告在职期间兢兢业业,完成领导交代的工作任务。原告于2012年4月14日调休到期,到期后原告要求到单位工作,但被告采取各种违法手段,迫使原告无法工作,2012年4月16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因为被告所述的事实不存在,所依据的合同补充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不能作为合法处罚的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24元。
被告丹田物业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系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并无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合同补充条款注明: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不旷工,上班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和有损公司、学校利益事宜,如有违反将做出开除处理,对企业和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予以开除处理,扣罚当月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实行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2月14日,被告安排原告调休2个月,调休结束后,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回到被告处要求结算工资。2012年5月8日,原告等5人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经济补偿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5日作出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373-377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对该案的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表、劳动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当时签署的是空白合同,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所负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起开始调休2个月,调休结束后,应于2012年4月13日回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直到2012年4月17日方才回到被告处,因此,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服从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不脱岗、不旷工,上班不得从事与工作无关和有损公司、学校利益事宜,如有违反将做出开除处理,对企业和学校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予以开除处理,扣罚当月工资。被告据此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被告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伏现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成审判员:林咏梅代理审判员:张茗
书记员:谢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