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艾芸伟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敏,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俊钊。被告:罗慧平,女,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罗曼,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进公司)诉被告罗慧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肖志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罗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进公司诉称,罗慧平于2002年9月17日入职东莞市清溪松岗大进电器制品厂(以下简称大进厂)工作,担任电毯部普通员工一职。后罗慧平入职润进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罗慧平在上班期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开料组车间聚众赌博,被公司主管及老板当场发现,罗慧平的公开聚赌行为对润进公司的生产经营以及企业文化均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润进公司的奖惩管理条例及简明厂规之规定:员工不得在厂区内进行赌博(此条例已于罗慧平入职时告知罗慧平,也于生产车间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为了保持润进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塑造良好的企业氛围,润进公司决定对罗慧平进行记大过的处分,但罗慧平拒绝签署。与罗慧平共同参与到赌博行为中的其中一名员工已经签名确认存在聚众赌博行为,于是润进公司将此处罚通过全厂公告形式表示出来。润进公司纯粹是为了警惕罗慧平,并未打算对罗慧平进行解雇的处理,从记大过这个处分可见。但罗慧平却在2012年5月15日及16日不回到岗位工作,围堵厂长办公室,公开闹事。润进公司多次与罗慧平进行沟通,要求其正常上班,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但罗慧平却予以拒绝,并一再要求润进公司对其进行公开解雇。润进公司认为,罗慧平如此做法是希望通过公开解雇的途径寻求经济上的补偿。罗慧平宣称不存在聚众赌博行为,但根据润进公司提供的警告处分单、公布、照片及相关的证词均可证实,罗慧平在工作期间的确存在聚众赌博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罗慧平主动要求与润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润进公司只是迫于维护厂内正常秩序,无奈之下对罗慧平进行解雇处理,并非出于润进公司本意。此外,根据罗慧平的工资明细表可以显示,罗慧平于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1.7元,并非罗慧平所宣称的1797元,更非仲裁庭认定的1631元。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润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润进公司与罗慧平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润进公司不需向罗慧平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244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罗慧平承担。
被告罗慧平答辩称,一、罗慧平不存在聚众赌博行为,润进公司称罗慧平于2012年5月9日工作时间聚众赌博是信口开河。罗慧平于2002年9月17日入职大进厂,月平均工资是1976.1元。2012年5月9日,罗慧平在工作单位上班,因天气热,去一楼茶水间喝水。回来时看到有人在开料车间围观,以为发生什么事了,也就跟着就去围观。此时,单位负责人冲进来并进行拍照。事后,润进公司对罗慧平进行记大过处分。罗慧平不服,认为自己没有聚众赌博,不接受处分,对负责人申明情况。润进公司不听罗慧平申辩,于2012年5月16日下午以罗慧平在上班时间离开岗位在开料车间聚众赌博为由将罗慧平解雇,并让罗慧平当天离厂。罗慧平根本不存在聚众赌博行为,这是润进公司为达到让罗慧平离职而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而故意编造的理由。二、润进公司擅自违法解除与罗慧平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润进公司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编造理由将罗慧平解雇,不仅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提前三十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经罗慧平催要,润进公司拒不支付。为此,罗慧平到清溪人力资源局投诉,经调解未果,罗慧平申请劳动仲裁。润进公司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罗慧平并不是完全服从劳动仲裁,而是因家庭经济困难,在经济、时间上无法与润进公司抗衡,才放弃向法院起诉。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润进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罗慧平于2002年9月17日入职大进厂,担任电毯部员工一职,后罗慧平转入润进公司工作。罗慧平与润进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润进公司作出一份行政警告,以罗慧平等八名员工在生产车间开料组聚众赌博为由,对罗慧平等人作出记大过一次的处罚。2012年5月16日,润进公司以罗慧平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开料组车间聚众赌博为由向罗慧平发出了职工解雇书,对罗慧平作解雇处理,罗慧平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罗慧平离职前的工资已经结清。罗慧平以润进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关系、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赔偿金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庭于2012年8月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润进公司与罗慧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由润进公司支付罗慧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8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79元,合计24465元,驳回罗慧平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润进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罗慧平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罗慧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罗慧平仲裁时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7元,在本院庭审中则主张为1976.1元,但罗慧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润进公司则主张罗慧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51.7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罗慧平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份的工资签名表为证。罗慧平对润进公司提交的工资签名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签名表反映的不是其全部工资数额,例如其于2011年12月份被调到总厂上班,该月领取了两份工资,而润进公司只是提交其中一份工资的签名表。二、罗慧平是否有聚众赌博的行为。润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员工奖惩管理条例及公示照片,拟证明根据公司管理条例第37条的规定,在厂区内赌博者可给予解雇处理,且该条例已进行公示;2.行政警告、照片及证人证言,拟证明罗慧平于2012年5月9日在厂区内进行赌博的事实,润进公司已根据厂规对罗慧平等人作出相应处罚。罗慧平对润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司员工奖惩管理条例及公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罗慧平从未看过该条例;2.对行政警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中证人证言中提到是从视频监控中发现罗慧平赌博,但是润进公司却未能提交视频监控录像为证。以上事实,有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卡、劳动合同、奖惩管理条例、工资签名表、行政警告及照片证人证言、职工解雇书、出厂放行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罗慧平与润进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罗慧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二、润进公司是否应支付罗慧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的规定,润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和保存罗慧平的工资支付台账,但润进公司现提交的工资签名表仅有罗慧平的实发工资数额,而未能显示罗慧平的应付工资数额及代扣、代缴、扣除的项目和数额,润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罗慧平作为劳动者,对于自己的工资水平应当有基本的判断和认识,现其在双方争议发生后对自身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出两种主张,则应当以其作出的第一次主张即不利于自身的主张为准。故本院认定罗慧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7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润进公司解雇罗慧平而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此规定,润进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润进公司解除与罗慧平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罗慧平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在开料组车间聚众赌博。该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润进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罗慧平有在工作时间聚众赌博,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如不能证明,则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润进公司提交的照片中反映有两个场景,第一张系反映包括罗慧平在内的员工站立在走廊处,第二张系反映扑克牌摊开在一张桌子上,桌子周围零散地放着几张凳子,显然,并不属于同一场所的两张照片并不能反映罗慧平有聚众赌博的事实。其次,行政警告及照片。行政警告是润进公司对其主张的罗慧平存在赌博行为的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本身并不能反证违纪事实的存在。再次,证人证言。润进公司提交了由其公司四名员工作出的证言,但润进公司并未申请该四名员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证人证言中提及公司厂长接到老板电话,从视频监控发现一群员工在一楼开料课生产车间赌博,如果润进公司确实存在视频监控已拍摄到罗慧平等人的赌博行为,那么润进公司完全可以向本院提交视频监控录像以证实其主张,但润进公司怠于向本院提交该视频监控录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润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慧平有聚众赌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润进公司解除与罗慧平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润进公司应当向罗慧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罗慧平于2002年9月17日入职大进厂,后由大进厂转入润进公司工作,其劳动合同由润进公司承接,罗慧平的工作年限应自2002年9月17日计算,罗慧平工作年限超过九年半而不满十年,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7元,故润进公司应向罗慧平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35940元(1797元/月10个月2倍)。由于仲裁裁决润进公司需支付罗慧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78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679元,合计24465元,罗慧平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的数额,故润进公司应向罗慧平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24465元。对于润进公司无需支付罗慧平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慧平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16日被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二、限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罗慧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465元;三、驳回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润进电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肖志锋
书记员:梁带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