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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何培创与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1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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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何培创。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星慧。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委托代理人:王义军。

原告何培创为与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培创、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晓平、王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培创起诉称,原告和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直到2012年7月4日尚未作出裁决,故向法院起诉。2011年6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200元/月,加提成。转正后基本工资1300元/月,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被告都不同意。截至2012年6月29日,被告尚有62411元提成和工资2600元,车辆报销费用780元未支付原告,2012年4月12日被告无故解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社会保险(全部由正味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销售提成62411元,并支付拖欠提成的50%的经济赔偿金31205元。三、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产品风险金)27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被扣押金的50%的经济赔偿金137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26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50%的赔偿金1300元及支付原告在公司上班期间2012年3月份的车辆报销费用78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工资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546元。

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社保中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补交,由原告承担的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2011年12月的销售业绩是21303.6元,提成已经发放,不存在62411元的提成及3万多的补偿金;三、产品风险金没有返还,但被告会在原告离职时予以退还,原告自动离职后没找被告结算过;四、原告2012年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这是原告自动离职后没和被告结算,因原告是自动离职,按照制度离职当月工资是不发放的,即4月份的工资是没有的,780元的车辆报销费有600已经报过了;五、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银行汇款单、订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份完成的销售额是342003元。被告质证意见,经销商的汇款记录不能作为销售员销售业绩的依据,被告是按照当月实际出库记录计算销售业绩的。订货单不是销售员的当月销售业绩,因订货与出库单有出入。证据二、工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2月份的提成30780元没有发放给原告。被告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与经销商的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1日之前,经销商汇给被告的款项,并且原告没有拿到过钱。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复印件,只能证明经销商汇款给被告的数目,而不是销售员的销售业绩,经销商汇的款有预付款的性质。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考核细则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不存在2012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质证意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4月7日离开公司,但事实是4月8日、9日原告都是在公司的。通知书原告收到过,但被告是故意找理由开除原告的。证据二、申请表一份、2011年12月份工资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份的工资与提成都已经打进了原告的账户,由于12月份的提成算错了,在2012年2月份补发给原告12月份的提成252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单有异议,被告没有补发完整原告的工资;对打款2525元的汇款单,这笔钱原告收到过的,这笔钱是原告的车辆报销费及油费等一些费用,不是工资。证据三、薪酬与绩效考核制度、销售出库单、绩效与考核统计表原件各一份,证明:按照规定2011年12月份的提成已经发放,而原告没有达到工资的季度提成标准,故被告没有发放季度提成。原告质证意见:对2011年的公司考核制度没有异议;对销售出库单有异议,原告打款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按时发货给经销商;对绩效与考核统计表有异议,原告实际完成的任务量被告没算进去。证据四、经销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经销商合同中,按实际出货计算业绩。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五、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份的修理费2700元已经在2012年3月16日已经予以发放,2525元不是原告说的是修理费、油费。原告质证意见,2700元是原告2月份的工资,2525元是给原告的汽车修理费。

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处,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后的月工资为1300元加上绩效、提成;原告应服从被告的管理。被告制定的《2011年直销人员薪酬与绩效考核制度》规定:一、车组人员的薪酬结构:推广补贴+车辆补贴+月度返利+季度返利+车主毛利;四、月度返利(按月考核)。1、月度返利基数:每月按照车组所辖区域的实际销售额计算返利;……车组实发月度返利=车组月度实际销售额×5%×绩效考核得分;绩效考核得分=月度目标完成率得分×80%+过程管理指标考核得分×20%;月度完成率得分=(月度目标完成率-60%)/40%;月度目标完成率=本月实际销售额/本月目标销售额×100%;本项指标得分最低按-1计算、最高按2计算。五、季度返利(按季考核)。1、季度返利基数:每季按照车组所辖区域的实际销售额计算返利;3、车组实发季度返利=车组季度实际销售额×3%×季度目标完成率得分;4、季度目标完成率得分=(目标完成率-80%)/20%;季度目标完成率=本季实际销售额/本季目标销售额*100%;季度目标完成率得分最低按0计算、最高按2计算。季度返利与月度返利一起发放;中途离职者,取消当季季度返利。被告制定的《人事、劳动管理考核细则》第53条规定“请假按月平均工资扣除实际请假天数,班组长职务补贴按请假天数折算扣除。旷工按请假3倍计扣,旷工一天以上扣除当月绩效工资的50%,未按规定办理完毕离职手续擅自离开公司或未请假擅自离开岗位超过3天以上(含3天)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当月工资停止发放。” 2011年12月,原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总额为342003元,当月实际出库货物金额为21303.6元。原告当月的应发工资为2700元,扣除风险金3000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2525元。2012年3月,原告可报销车辆补贴780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汇入原告工商银行账户27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根据其《人事、劳动管理考核细则》第53条的规定,以原告矿工超过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通过EMS特快专递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给原告,并停止发放原告4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从原告工资中扣押产品风险金27500元。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9日止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应由原告自缴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社会保险(全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二、原告主张其2011年12月份及第四季度的提成未发放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克扣的27500元产品风险金,应当返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产品风险金)2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扣押金的50%的赔偿金137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车辆费用已报销6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报销车辆费用7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其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工资2600元,被告辩称根据其《人事、劳动管理考核细则》规定,应停发原告自动离职当月工资的辩解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50%的赔偿金1300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三个月的工资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何培创补缴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其中由何培创自负部分由被告代扣代缴)。二、被告返还原告产品风险金27500元、支付原告2012年3月1日至4月9日的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车辆报销费用780元;共计人民币30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季文超

书记员:王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