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河源市源城区,身份证号:4416021977********。委托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法定代表人:中野**。委托代理人:邓**,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傅**诉被告**(惠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委托代理人方**、杨**,被告**(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开始受聘于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职务为制造统课部一部三课课长,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一直能努力工作,兢兢业业,并为企业创造了很好的业绩。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违法解雇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和代通知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雇原告赔偿金6200元/月×8×2倍=99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6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自2004年3月18日入职被告处工作,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未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14日安排原告人事调动,原告由制造课调动至人事总务部。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安排。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工作调动的指示,直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仍无正当理由拒绝公司的工作调动,并拒绝接受任何的工作安排。对被告的内部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扰乱了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为此,2011年11月25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作出内部处分,暂时停止原告的工作,给予原告一段时间的反省。而且在原告暂时停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正常工作工资。暂时停工为企业内部的纪律处分,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大亚湾仲裁委的惠湾劳仲(2011)98号仲裁裁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同样认定被告未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仍然存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根据企业经营自主权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内部处分,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3日正式书面通知原告终止纪律处分,恢复原告原职,应自2012年1月18日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到公司出勤工作。直至2012年2月9日,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严重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1条第6款的规定,已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本公司《员工手册》第21条第2款第2项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被告未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3月15日起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最近一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在2010年3月1日,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傅**的工作部门为第二制造部,职务为课长;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发出一份人员调动通知书,将原告调往人事总务部。2011年11月25日,被告制作了一份员工奖惩呈报表,该奖惩呈报表的内容为,该员工(傅**)因工作不称职,于11月14日被勒令调动到总务课负责安全卫生工作,但该员工不服从调动,仍在调动前的座位上,没有前往指定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情节严重。依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1、6款和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给予自11月28日起停止上班的处罚。被告内部的相关负责人在奖惩呈报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内容为“员工傅**因担任制造一部三课课长期间工作不称职,于11月14日被勒令调动到总务科任担当课长一职。但该员工不服从调动,至今仍在调动前的座位上,没有前往指定的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情节严重。公司决定根据依《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1款、第6款和第十一条第2款,给予停止上班的处罚。停止上班期间的工资不发。”原告于同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于次日起被停止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向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200元,支付代通知金6200元。被告在仲裁期间于2012年1月13日以发送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恢复傅**在公司的原职,要求傅**自2012年1月18日按照正常时间到公司出勤工作。如未按本通知前来上班的,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及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处理。2011年2月9日,被告再次以发送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一份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傅**未按照2012年1月13日的通知书规定的时间返回公司上班,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11条第6款的规定,已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决定在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否认收到了被告的上述两份通知。大亚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2011)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傅**的所有仲裁请求。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制定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处罚分为以下几类:1、警告;2、记大过;3、降级降薪;4、辞退、除名、解聘”。第九条第1款、第六款规定“有下列违纪情节之一者,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记大过处分:1、无正当理由未如期完成工作任务者;6、违反安全、卫生规章制度,但未造成安全事故者”。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违纪情节之一者,经查证属实后,公司将予以立即辞退、解聘或除名,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原告傅**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098元。被告按照原告担任人事总务部担当课长的职位发放了原告2011年11月份工资5038.58元、12月份工资4960.28元、2012年1月份工资3157.64元(其中已扣除缺勤扣款1848.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人员调动通知书》、《员工奖惩呈报表》、通知《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通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自2004年3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和时间问题。按照《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依据其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九条第1、6款和第十一条第2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停止上班,停止上班期间的工资不发”的处理决定,虽然没有直接表述为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均规定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停止上班”的相关规定。从该处罚的两点核心内容看,一是停止原告上班,二是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向原告发出恢复上班通知以及向原告工资卡支付工资的行为,是被告规避法律的事后补救措施,并不能证明双方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是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是因原告不服从被告作出的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从而以原告违反公司《员工奖惩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第二制造部,职务为课长。在劳动合同的履行中,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将原告从制造课课长调动为人事总务部任担当课长,被告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单方决定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4年3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25日被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跨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不同时间段。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自2004年3月15日至2008年1月1日,原告的工作年限为3年9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还应当向原告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98元,据此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金为24392元,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12196元。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25日的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个月的工资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9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8784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总额为85732元,减去被告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实际支付给原告的8117.92元,仍应支付77254.08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6200元。因被告是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同时,不能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254.08元;二、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会东
书记员:何晓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