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9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6月13日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同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来到位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响水河生活二期由被害人万**开设的报亭购买了6包芙容王香烟。张**认为所买的香烟是假烟,要求万**赔钱,万不同意,双方遂发生争吵。张**欲对万**的女儿陈**进行殴打,万**为阻止,上前抱住张**的腰部。张**利用自身的力量甩开万**,并用手臂将万**压在玻璃柜上,致万**右侧第5、第6肋骨骨折。经惠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2009)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本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进行和解,被害人家属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费共300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他费用7000元,共计45000元,如果不达到此要求,则不接受被告人家属的赔偿。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医疗等费用。双方因此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的起因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烟草专卖是有严格规定的,侦查机关没有询问被害人是否有销售许可证,且未对涉案烟草进行鉴定。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销售的是假烟。2、被害人对自己受伤的发生也有过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欲打被害人的女儿,被害人才去抱住被告人,不能说明被告人有这样的行为,被告人是甩开被害人致其受伤的,是被告人始料未及的,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当天去了派出所然后走出来的,不属于逃犯,但也不是自首。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多次要求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但是被害人不要赔偿,不是被告人拒不赔偿,不能因此加重其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经本院主持双方对民事赔偿进行和解,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按法律规定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但被害人及其家属要求被告人赔偿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双方因此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害人未就民事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并不是拒不赔偿,不能因此加重其刑期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逃犯,也不属于自首,理由成立,但这并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到2013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卓建新代理审判员:房耀庆人民陪审员:严雨行
书记员:曾保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