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08777。法定代表人:谢芳。委托代理人:谢琦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洪居泰,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678。
原告佛山市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洪居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蕾独任审理,并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琦菲,被告洪居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有关洪居泰申诉我司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裁决一案,我司不服此裁决结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要求我司支付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异人民币11383.97元。因我司于2011年9月25日前已提出与被告签订《工作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合同中的个别条款,拒绝签订《工作合同》。我司已履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2、我司在入职时,即明确告知离职人员必需提前一个月递交离职申请书,但被告在2012年3月5日提出离职,并于同年3月6日未来我司上班,按照规定,扣除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3、被告私自将我司与佛山市网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往来资料带出我司。依照规定,扣除两个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4、因被告突然离职,造成我司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我司从网站和网页获得订单,被告在我司负责网站,网页的管理和维护。因被告提前申请离职,网站、网页未能正常使用和更新,造成我司订单直线下降45%。我司的出口额2011年为美元2180000元,2012年8月20日出口额仅为美元26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不能支付被告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异人民币11383.97元。二、未提前一个月递交离职书,请求扣除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三、被告私自将我司与佛山市网盛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资料带出我司,请求扣除两个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四、因突然离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洪居泰辩称:一、南庄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895号仲裁裁决书第4页至第5页中“关于没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2011年9月25日前已提出与被告签订《工作合同》但被告不同意合同中的个别条款而拒绝签订,导致没有签订合同,责任在于被告”的主张,既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又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0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之二“未提前一个月递交辞职书。请求扣除一个月工资人民币2500元”既与事实不符,又违反法律规定。2-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2、事实上,被告已经在2012年2月3日通过书面的辞职申请书和发QQ电子邮件2种方式同时提出辞职申请,因原告的原因没有书面回复和批准,从而拖延了。对此有QQ电子邮件内容作为证据。2-3、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在2012年3月5日使用原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重新填写了辞职申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芳也签名批准,这也证明了2012年3月5日那天被告的辞职请求是被原告认可的,也可证明原告对被告在2012年2月3日的辞职申请是知情的,故不存在着违反原告的规定的问题。三、被告的诉讼请求之三“被告私自将我司与佛山市网盛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资料带出我司,请求扣除2个月的工资人民币5000元”是强词夺理的。3-1、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作为弱势的劳动者一方,被告不得不收集相关资料进行自我举证,以便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这只是弱势者的自我保护的一种方法而已。3-2、同时,该资料只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临时性文件,并不重要,而且该资料只显示了与被告有关的联系方式,不存在泄漏公司机密的问题。四、被告的诉讼请求之四“因突然离职,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000元”更加荒谬和自相矛盾。答辩人在离职前已经做好本职工作的交接事宜,《工作交接表》已可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50000元纯属讹诈,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网站内容的更新、维护,原告那里有不少员工可以胜任这个工作内容;同时,被告已经做好工作的交接,对于被告离职后网站方面的工作职责分配,属于原告自己的事情,与被告毫无关系;另外,众所周知,近年外贸环境不佳,多数外贸企业都受到了影响而导致订单减少。原告所说的订单减少是因为被告辞职导致的,这真是一个荒谬的主张。综上,原告无视相关法律规定,既不积极履行仲裁裁决,也不从中汲取教训依法规定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图否认事实,逃避法律责任和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网盛科技有限公司索取网站FTP资料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是属于我司的内部资料,被告私自拿了该份资料,对我司造成损害。3、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在被告试用期时我司已经主张要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看过劳动合同后不同意签订该劳动合同。4、工作合同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5、原告补充制度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辞职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EMS邮件回执复印件两份、交寄邮件收据复印件一份、邮件查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并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中,该申请表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该份申请表并不属于内部资料,不应该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予以佐证,被告看不清复印件,并且原告是在被告辞职才将该份劳动合同给被告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中,原告是在被告辞职才将该份劳动合同给被告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关联性中,由于原告没有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可以立即申请辞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洪居泰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3月5日书面辞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期限及辞职原因,该表格只是应原告要求填写并不能证明辞职时间。2、2月3日网站打印页面复印件一份、辞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提前一个月在QQ邮箱上曾提出辞职申请,但对方没有签名。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曾查看过邮箱,但查看不到该份邮件。
经审查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该三张照片,在无法证实拍摄时间,制作随意性较大,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辞职时才见到该份合同,而对关联性存有异议,该合同双方均未签署,更未生效,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实的,其已向被告提供,但被告不愿签署这一事实,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并未见到此份邮件,但在仲裁庭审时,被告陈述其在2月3日提出辞职后,原告曾拿《工作合同》要求其签订,但因对工作合同中的条款不同意,而没有签订。对被告该表述,原告回答“属实”,即原告确认在2月3日即知晓被告辞职的请求,从而印证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2011年8月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负责网站维护和网页设计。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转正后工资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以打卡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被告收取工资时需要签收工资表,工资以自然月计算周期。被告于2012年2月3日曾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在2012年2月8日至29日期间被原告派至蓝梦园家具公司上班。后被告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为:原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社会保险,辞职日期为:2012年3月5日。被告于2012年3月6日起未在原告处工作。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051.5元;2、支付三个月违法试用期工资差额15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2401.9元;4、补缴7个月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2年8月5日出具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8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向申请人(被告)补足三个月工资差额1500元,二、被申请人(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被告)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83.97元;三、被申请人(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被告)经济补偿金2401.9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从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1854.8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1815元、2500元、403.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真实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确定劳动合同期限,仅口头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不成立,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无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工资情况,认定原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被告三个月的试用期工资,从而裁决原告应补足被告三个月工资差额1500元[(2500元/月-2000元/月)×3个月]。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违法试用期的工资差额15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原告表示在被告入职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系被告对劳动合同内容有异议才未能订立,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在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否问题上处于相对主动的地位,若确为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多种管理措施、甚至可以解雇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但直到被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提出离职申请之时原告都未对被告不愿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任何处理,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2月3日曾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原告于当日提出签订《工作合同》,但因对合同条款不同意,被告未予签订。该《工作合同》基本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该《工作合同》即为《劳动合同》。因此,至2012年2月3日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工资金额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1383.97元(2500元÷21.75日×16日+2500元+2500元+2500元+1815元+2500元÷21.75日×2日)。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并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01.9元(2401.9×1个月)。对此,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401.9元。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在仲裁申请时提出社会保险费的补缴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对社会保险费补缴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关于扣除一个月工资2500元,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请求扣除其一个月工资2500元,又以因被告突然离职造成原告损失,请求赔偿50000元。首先,该两项请求系原告在本次诉讼才提出,在被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原告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仲裁庭审时及仲裁裁决书中也均未涉及该内容,即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亦属于可分之诉;其次,如前所述,原告确认在2012年2月3日即知晓被告辞职的请求,故被告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的事实并不成立;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者的被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应该扣除一个月工资2500元,50000元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扣除2个月工资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将与佛山市网盛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资料带出公司,扣除2个月工资。该请求同样未经过劳动仲裁且与其他诉讼请求亦属于可分之诉,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洪居泰支付工资差额1500元;二、原告佛山市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洪居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383.97元;三、原告佛山市斯帝兰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洪居泰支付经济补偿金240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其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蕾
书记员:梁玉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