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互诉被告)孙学义,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告(互诉原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文光乡工业园第**,组织机构代码:618854358。法定代表人新井健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硕南,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云,系公司法律顾问。
孙学义与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因对深劳人仲案[2012]483号、[2011]1607号仲裁裁决不服,均分别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诉讼。因孙学义起诉在先,本院将其列为两案原告,将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列为两案被告。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硕南、委托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4年2月12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4年2月12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制造部调机技术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2360元。五、工伤保险办理情况:已办。六、工伤认定情况:属于工伤。七、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2年1月10日;伤残等级:七级;认定工伤时间:2011年5月25日;医疗终结时间:2011年12月30日。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360元。九、应发工资金额: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4日,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9882.48元;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为停工留薪期,应发工资17062.53元。
原告主张,因被告拒绝为其进行职业病诊断,其于2009年8月21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并自寻途径诊断。从原告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看,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先后四次就医被诊断为咽喉炎或支气管炎;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排原告体检并进行职业病诊断。上述内容表明,原告怀疑自己罹患职业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体检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未得到被告的响应,尔后原告试图依法维权。被告虽辩称,原告在被告2009年3月安排的职业健康检查中未见异常。但因该检查的危险因素仅为噪声,该检查结果不足以消除原告疑似职业病的合理怀疑。本院认为,获得职业病防治服务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在该项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维权过程中的权益应予保护,且原告对于职业病诊断直至2011年5月25日方才做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停工至职业病诊断前的期间,应视为职业病的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被告应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9882.48元(2360元/月×7天÷21.75天×60%+2360元/月×20个月×60%+2360元/月×17天÷21.75天×60%)。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为由,主张无须向原告支付工资,该抗辩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系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的医疗期间,原告依法享有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17062.53元(2360元/月×5天÷21.75天+2360元/月×7个月)。十、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至职业病医疗终结之日(2011年12月30日)终止。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故缺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9年9月1日自动解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送达至原告,故被告的《通告》并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本院对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两案中,劳动合同期满(2011年1月24日)时,尚处于原告的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应顺延至医疗终结之日(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均未提出续订合同的要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属期满后依法终止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员工工作年限:满七年六个月不满八年。十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偿金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2008年1月1日)起算,共计9440元(2360元/月×4个月)。十三、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名称及数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00元。仲裁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00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裁项向本院起诉,视为其认可此项仲裁裁决结果。十四、[2012]483号案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下同)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7361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6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8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治疗费60000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300元;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社保。[2011]1607号案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624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诊断费和医疗费220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交通费1463元;4、被申请人支付邮寄材料费71元。十五、[2012]483号案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731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0元。[2011]1607号案仲裁结果: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29947.5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250.12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220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000元。十六、工伤赔付情况:两案审理过程中,社保机构向原告核发了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关于医疗费、鉴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十七、其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社会保险行政机构申请解决。原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实际发生交通费和材料邮寄费及其具体数额的证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八、91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73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16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期治疗费60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期间的社保;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361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92号案中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6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463元、材料邮寄费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29947.59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9250.12元;3、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2209元;4、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义2009年8月21日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的工资29882.48元;二、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义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17062.53元;三、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40元;四、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学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000元;五、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孙学义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2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2209元;六、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孙学义交通费1000元;七、驳回原告孙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东丰精工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91号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92号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两案被告已分别预交受理费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将各案所负之数5元分别付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03×××0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姜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