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高新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水珠海大道东南通花园**。法定代表人冯学海。委托代理人王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2。被告巫定福,男,汉族,住广西上林县,身份证号码:×××099X。委托代理人刘中扬,系广东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高新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巫定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高新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巫定福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入职原告公司工作,2012年3月9日,被告主动向原告递交书面的《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其理由之一是原告“长期未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认为这一点与事实严重不符,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十年的经历来看,原告并无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违约行为,更无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被告辞职纯属其个人原因,民其在合同期内自愿的、主动做出的个人决定,也是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的权利,并非原告的逼迫。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是不需要做出经济补偿的仲裁委以原告迟发被告2012年3月份资为由,认定原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这一认定实属荒唐。被告在2012年3月9日提出辞职后,原、被告间有个结算和交接的正常程序,并非原告故意拖欠被告工资。仅以此为由,即认定原告违约并裁决原告支付24,503.9元经济补偿金未免小题大做。综上,原告并无违法事实,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3.9元。
被告辩称,原告基本每个月都拖欠发放原告的基本工资,原告在一年时间里每次都拖欠两个月左右,效益工资更是长达四个月左右,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12月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20日发放被告上一月的工资。从被告的银行存折明细看,原告经常未按合同约定发放被告的基本工资及效益工资。2012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称因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等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作出补偿。2012年5月12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双方完成相关交接。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折明细》、《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工资明细》,证实其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769.83元。原告也有法院提交了被告《平均工资计算表》,证实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636.07元。从工资构成看,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含“基本工资、效益工资、个人所得税、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金等”,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在表上载明“实发工资、资金(其中个税)”。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银行存折明细、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工资明细、平均工资计算表、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员工辞职审签表、社保缴费记录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是否及时足额发放给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及时足额发放给被告劳动报酬,而从被告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来发放被告劳动报酬,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工资并非在下一月发放,而是在下两月发放,即2012年4月发放2月份工资、1月份的效益工资,2012年5月发放的是3月份的工资。因此,本案原告没有及时发放被告劳动报酬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经过审查原、被告提交的工资数额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折明细能印证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而被告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是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与被告实际发放的工资也不符,本院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自2005年12月入职,于2012年5月离职,共工作6年零5个月,其离职前12月月平均工资为3769.83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3769.83元/月×6.5月=24,5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珠海高新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巫定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03.9元。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珠海高新智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明星
书记员:冯晓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