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12深圳市芳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朝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7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深圳市芳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村小区**裙楼********。法定代表人洪振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茂举,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朝财,住址湖北省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林才英,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29日。原告虽然于2012年6月1日注册登记成立,但有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原告在注册登记成立前就已对外营业,被告也向法院提供了原告的工牌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劳动,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义务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原告放弃举证,本院采信被告的入职时间主张。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客服服务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被告主张是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本院予以采信。五、欠发工资数额: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1800元。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4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4813.79元(1800×8+1800÷21.75×5)。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6月11日。九、仲裁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押金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工资1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4344.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86.21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2.16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9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6.9元;8、原告补缴被告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1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13.7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一、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5月份的工资18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613.7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二、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芳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朝财2012年5月份工资1800元;(二)、原告深圳市芳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朝财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13.79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芳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小超

书记员:魏金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