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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胥婷婷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27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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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胥婷婷。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3层。负责人:韩厚成,该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路48号创业广场3层。负责人:李耀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丽,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婷婷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胥婷婷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1)157号裁决,胥婷婷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婷婷,被告人寿保险陕西省分公司及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婷婷诉称,其于2010年4月初开始在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工作。入职时该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但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但在原告每月的工资单里却体现出了代为扣缴社会保险金的情况。根据原告2011年2月的工资单,实发工资为2363.67元,而实发到工资卡上的工资却为1869.81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工资差额。原告入职时是在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工作,但2010年4月6日原告向人寿保险陕西省分公司交纳了500元风险抵押金。为了明确两被告责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34098.03元,2011年1月应发工资2363.67元与实发工资1869.81元的差额493.86元,经济补偿金3553.92元,退还原告入职风险抵押金5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陕西省分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请求是依据劳动法,但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是代理纠纷,双方代理关系是2010年4月建立的。同意退还原告入职风险抵押金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签订了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代甲方办理银行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代理活动所产生的保险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手续费。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内容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资单、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工资单的项目中包含有直接佣金,荣誉证书显示原告获得全省银行保险系统“优秀客户经理”称号。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另补发原告2011年1月报酬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代理合同书、陕劳仲案字(2011)157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本案中,根据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告签订的银行保险业务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为劳动关系,提供了工资单、荣誉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提供的工资单的项目中包含有佣金,而荣誉证书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故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请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人寿保险西安市分公司同意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500元,另补发原告2011年1月报酬5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报酬493.86元,退还入职风险抵押金5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婷婷退还风险抵押金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胥婷婷支付2011年1月的报酬493.86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审判员:刘茹代理审判员:吴娜

书记员:张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