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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文光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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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红专南路东八里社区北二楼四单元二楼西户。法定代表人赵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华。被告文光兵。委托代理人张妮娜。

原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与被告文光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华、被告文光兵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被告文光兵在西安美术学院7号楼工地务工,但7号楼工地的劳务分包单位并非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文光兵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文光兵的工伤待遇请求。

被告文光兵辩称,劳动争议仲裁认定书是根据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西安市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及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所做出来的,是有法律依据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光兵于2008年4月到原告元通公司承包的西安美术学院七号楼工地从事模工工作,同年9月24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同年12月26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工认字(2008)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被告的工伤予以确认。原告元通公司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2009年4月16日,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与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经被告文光兵申请,2009年8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09)2xx号裁决,陕西元通公司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受伤后,在陕西省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及检查费314元。原告对其主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提供其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表。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137元,未提交证据。200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91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雁工认字(2008)第x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雁劳仲案字(2009)2xx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为工伤、十级伤残的事实,均已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标准为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无明确月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参照2008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2115.9元作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95.5元。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级伤残的标准为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现因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还应支付标准为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2695.5元。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347.7元。被告文光兵所花费鉴定费用及检查费314元,原告应当一并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光兵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文光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69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47.7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314元。以上合计447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陕西元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洁代理审判员:王小芸代理审判员:梁丰

书记员:康黎

引用法律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