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翁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被告焦东红。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员:郭军智
书记员:赵群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09
CONTINUE BROWSING
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35号。法定代表人翁锡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秀峰。被告焦东红。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标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
审判员:郭军智
书记员:赵群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