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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与都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5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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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被告):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小寨百盛领绣城**。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都锦,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伟,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被告(原告)都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都锦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202号裁决,中智公司及都锦对该裁决不服,双方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被告(原告)都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中智公司诉称,都锦于2009年6月通过网上招聘入职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工作。2010年6月该公司分立为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公司分立后,都锦继续在分立后的公司上班。都锦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1年9月7日,都锦以公司管理无序现象日益严重为由提出辞职,同年9月21日中智公司批准都锦离职,工资结算完毕。都锦于2011年12月1日提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外,都锦每月2000元的工资中包含中智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发放的社保费用,该部分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请求依法判令中智公司不需向都锦支付2010年7月至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被告都锦辩称,其于2009年6月通过网上招聘开始在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任培训部经理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另有提成工资和奖金。2010年6月,该分公司注销,并申请设立了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都锦仍被安排在该公司担任培训部经理职务,薪金待遇也未有所提高。都锦在中智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管理一直比较混乱,不仅一直不与都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按规定给都锦缴纳社会保险。另外,都锦每周工作六天,有时在法定节假日还需加班,中智公司从来不支付加班费。基于上述原因,都锦于2011年10月与中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中智公司支付都锦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590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977.5元,2011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共15天工资2995.5元。

经审理查明,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成立,都锦于2009年6月通过网上招聘入职该分公司工作。2010年6月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成立,都锦被安排在该公司培训部任经理一职。在职期间,中智公司未与都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都锦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7日,都锦向中智公司递交了辞职信,称因公司管理无序现象严重,其在现有岗位上无法发挥优势,而且将对个人发展不利,故提出辞职。同年9月21日,中智公司批准了都锦的辞职。工资发放至2011年9月底。2011年12月1日,都锦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中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2011年10月1日至15日的工资。该仲裁委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202号裁决,都锦及中智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现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中智公司称其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立后而设立的,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智公司未提交都锦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根据都锦提交的中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其在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827.39元。中智公司称都锦的工资中包含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也未显示该项目。都锦称其于2011年11月15日正式离开中智公司,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中智公司认为都锦提供的证人马春苗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工牌、辞职信、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2)202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都锦的入职时间,中智公司主张应以都锦入职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时间即2009年6月确定都锦的入职时间,但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中智公司之间为独立的主体,中智公司称其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分立后而设立的,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中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法确认都锦入职中智公司的时间为2010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都锦在职期间,中智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都锦要求中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都锦的工资数额,中智公司未提交都锦在职期间的工资表。根据都锦提供的中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5827.39元,中智公司称都锦的工资中包含其向都锦发放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中智公司应向都锦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101.29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对于中智公司辩称都锦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都锦要求中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请,因都锦在向中智公司递交的辞职信中称其离职原因为公司管理无序现象严重,其在现有岗位上无法发挥优势,而且对个人发展不利,其离职原因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都锦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都锦要求中智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因其于2011年9月7日提出辞职,同年9月21日中智公司批准了都锦的辞职申请,都锦提供的证人为上海中智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员工,无法证明其在2011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与中智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都锦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都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101.29元。二、驳回原告(被告)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都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及都锦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陕西中智国际教育交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审判员:刘茹代理审判员:吴娜

书记员:张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