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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田燕与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0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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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燕。委托代理人:冯俊华,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汉峰,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阎良区经济开发区内,现办公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五路七号。法定代表人:朱天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燕与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田燕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67号裁决,田燕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燕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华、赵汉峰,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校浩、张书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燕诉称,其于2010年4月22日经被告招聘入职从事厨房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于每月15日发放。在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不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以此为由提出了辞职。2011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时,不给原告发放当月工资,并拖欠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17个月,应当享有带薪年休假,但因被告并未让其休假,应支付相应的工资。另外,被告变相收取的押金,应向原告退还。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158元,2011年11月份工资441.36元及经济补偿金110.34元,退还原告押金500元,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向不特定对象提供短期性、短时性、灵活性劳务,获取报酬为生计。原告与被告确立关系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之夫何伟自行支配购买食材款项为被告部分员工烹饪午餐,由原告为其帮工,直至被告搭建的“临时厨房建筑”拆除之日。在此期间,原告只需保证被告公司员工中午就餐,被告对原告向多少对象提供劳务,提供何种劳务,均无权约束。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属典型的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由约定所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原告均无约束力,原告并非被告的内部员工,双方应属于雇佣关系。原告是在要求被告“提高报酬”未果的情况下提出与被告解除雇佣关系,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雇佣关系之行为,合理合法,并无不当。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1年11月份工资、押金、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于2012年6月7日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67号裁决,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房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011年11月9日,原告离职;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至2011年10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生日贺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以代开固定资产安全保障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5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为其丈夫何伟的帮工;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被告收取的费用是为了监督原告爱护被告的厨房设备;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其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被告支付的费用应为劳务费,但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相应票据;2011年10月开始,原告未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生日贺卡、收款收据、雁劳仲案字(2012)6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对账单、生日贺卡、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银行对账单中其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为劳务费,而收款收据中其收取的费用也是基于雇佣关系为了监督原告爱护其厨房设备而收取的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相应票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原告为其丈夫的帮工。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长期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与短期的雇佣关系并不相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其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厨房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2011年11月9日,原告离职;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至2011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11月9日离职,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月工资为1200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离职,被告未向其支付2011年11月份的工资,于法相悖。原告的月工资为12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的工资27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以代开固定资产安全保障金的名义收取了原告5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向原告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1年11月9日离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86.19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田燕缴纳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3200元。三、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燕支付2011年11月的工资275.85元。四、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6.19元。五、被告西安大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燕退还收取的代开固定资产安全保障金500元。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人民陪审员:张建中人民陪审员:冯燕

书记员:张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