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保军。委托代理人常明。被告曹轶舜。委托代理人张占杰,陕西畅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诉被告曹轶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亦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置业委托代理人董保军、常明,被告曹轶舜委托代理人张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置业诉称,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仲案字(2012)某号裁定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故意为之,原告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的罚则,被告在2011年10月26日入职前,原告便要求被告填写了《入职申请表》及《员工受聘承诺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延误时间,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辩称是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且整个会展部正式员工只有被告一个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恰恰说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更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00元,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仲案字(2012)某号裁定书的裁决是错误的,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办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入职申请表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事宜,但被告屡屡以各种借口拒绝,致使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告知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须为被告补办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曹轶舜辩称,原告陈述诉状前后矛盾,原告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的责任,其后又称签订劳动合同后数次要求被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等手续。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陕劳仲案字(2012)某号裁决书要求大唐西市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差额是正确的,但数额应为10个月的24000元,被告2011年3月15日受聘至大唐西市工作,至2012年3月5日止。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对被告同工同酬,未给被告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此被告提出辞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是10个月;裁决书要求大唐西市为答辩人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医疗、失业和工伤险是正确的,但应补办时间为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原告不开具盖章和收件函,故造成被告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等;裁决书驳回答辩人要求的1100元加班费和2400元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春节期间的加班费,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为试用期工资,社保等也不能转至原告单位,因此被告提出辞职,故原告应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曹轶舜签署了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应聘职位会展部媒介推广,入职渠道为临聘留用、会展部编制。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同意申请人入职。同日被告签署受聘承诺书载明:被告2011年10月26日自愿应聘加入原告公司,承诺入职一个月内将个人的社保关系转入原告处,如因个人原因不能及时转入,由此造成员工各人社保不能及时缴纳产生的后果由各人承担;承诺本人一旦提出辞职,会主动配合公司并按照辞职管理规定和《离职员工工作交接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及时办理一切工作交接、财物清退和各种关系的转移手续。被告自2012年3月1日起未提供正常劳动且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同年3月5日,向西安市大唐西市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快递送达了辞职函,称因公司未能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公司期间工资自2011年6月发放至2012年2月,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2012年2月过后原告公司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也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离开原告公司后,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经审理,作出陕劳仲案字2012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被告补办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各人应缴纳部分);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唐置业提交的职位申请表、情况说明、陕劳仲案字(2012)某号劳动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曹轶舜2011年3月至7月的电子版考勤表及书面记录、贺学宾和崔鸿飞证言、工资卡银行明细单、2012年1月至2月间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加班考勤表、名片、辞职申请、快递回执、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管辖异议、答辩状及两份介绍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轶舜主张2011年3月入职原告公司,其入职材料也注明系“临聘留用”,但其所举签到表系其本人任会展部业务员兼负责考勤时所做的个人记录,综合被告工资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其与原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及时接收、办理个人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但原告并未办理,其认为系被告个人原因,但无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办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其中个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因原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轶舜向法庭提供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收入每月人民币2400元的证据,双方均予以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曹轶舜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9200元整;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西安大唐西市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曹轶舜办理2011年6月起至2012年2月止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费用,被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亦南
书记员:屈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