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强,无业。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南路**。法定代表人房希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富,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董学明,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强与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学明、赵宝泉、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强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直到2012年4月11日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加班6天并不安排补休,一直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5月14日,因被告拒不给原告补缴2011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被迫辞职。至今被告尚未将2012年3月26日至5月14日的工资发放给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26日至5月14日的工资5058.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378.9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加班费14575.44元;4、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1.7元。
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起,原告刘中强到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25日。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离职后原告刘中强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5月14日的工资5058.66元;2、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1378.94元;3、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加班费14575.44元;4、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401.7元。2012年8月13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2]第2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中强2012年4月-5月14日期间的工资3747元(2279.65元+2279.65÷21.75天×14天)。二、驳回刘中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正申请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载明:2011年7月份发放工资1800元;2011年8月份发放工资1900元;2011年9月份发放工资2413.79元;2011年10月份发放工资2770元;2011年11月份发放工资2500元;2011年12月份发放工资2183.57元;2012年1月份发放工资2525.69元;2012年2月份发放工资2518.79元;2012年3月份发放工资2705元,其中2011年9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516.7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无异议。2、员工出勤管理制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公司规定每人每月可休假2天,原告存在加班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认可主张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对原告主张存在加班情况不认可。3、员工离职通知单,其中载明:申请人刘中强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申请人签字:刘中强2012年5月14日。离职部门审批意见:同意离职签字、盖章:冯彦杰12年5月14日。……人力资源部门审批意见:同意签字、盖章:郑永建2012年5月14日。主管领导审批意见:签字、盖章:栾科之2012年6月2日。以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同时原告主张离职的原因是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的社会保险且每月多加6天班而被迫离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离职的原因是“个人原因”所以不存在支付补偿金的问题。离职通知单上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未经法定代表人同意,为无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期限。原告在2012年3月份离职时未提供该离职通知单,后来因为原告想转社会保险关系,才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但最后的审批程序没有办理完毕。4、接收函、参保凭证、缴纳保险扣款通知,其中接收函载明:“济南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今同意接收刘中强同志(身份证号:××)在我单位((地址潍坊市坊子区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坊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代办理保险关系,请贵单位协助办理减员手续为盼。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盖章: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2012年3月10日”;参保凭证载明:“参保人:刘中强,参保时间:起:2012年1月止:2012年5月”;缴纳保险扣款通知中载明:“2012年4月25日办理公司人员保险,其中技术中心员工王新选、刘中强在2012年3月31日向公司申请补缴2012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保险费用(其中个人所缴费用在其工资中扣除)得到公司批准后,综合管理部于2012年4月25日为刘中强、王新选办理补缴保险手续,分别补缴费用合计1765.39元,在刘中强、王新选2012年4月份工资中分别扣除(1765.39×0.08+1765.39×0.02)×3月=529.6元的个人补缴费用与2012年4月份起个人缴纳保险费用183.3元有大额救助费用90元一并扣除。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盖章)2012年4月25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011年度的社会保险未为原告缴纳,且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2年3月也与事实不符。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参保凭证看不出与被告有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参保时间和工作时间。被告公司也没有综合管理部这个部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5、劳动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刘中强;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1日起,2013年4月10日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从事技术员工种工作。……甲方(盖章):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郑永建;乙方(签名或盖章):刘中强本合同签订日期:年月日。原告提供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原告没有原件,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经质证主张合同书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中强(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其中载明: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安排在技术岗位,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工作任务……。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甲方对乙方进行劳动纪律、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基本知识教育。根据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和必要的劳动用品。劳动报酬:甲方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以货币形式核发乙方的劳动报酬。按照劳动法要求将劳动者应享受的一切待遇以工资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到劳动者手中,由劳动者自行支配……。本合同自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盖章)郑永建;乙方:刘中强2011.7.11。原告经质证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没有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条款,因此该合同未生效。该合同在合同期限上已作了修改,并且在合同书的最底端进行了剪切,不是合同的原件,应该无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书中原告的签名为其本人签名,但主张签订的时间不是由原告本人书写。2、劳动合同原件,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刘中强;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1日起,2013年4月10日止。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乙方从事技术员工种工作。乙方被告定时工作制。甲乙双方被告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的工资为1800元/月。……甲方要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的,甲方必须于每月26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甲方(盖章):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郑永建;乙方(签名或盖章):刘中强本合同签订日期:2011年7月11日。原告经质证,主张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起止时间明显是被告后来改动的,合同最后的签订日期不是原告书写的,是后来添加的。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员工离职通知单、员工出勤管理制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强自2011年6月27日起在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辞职的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且提供了有相应部门负责人签名的“员工离职通知单”予以佐证,被告主张原告系2012年3月底离职,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辞职的时间应为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工资被告未发放给原告,应予以补发,数额应按照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计算,为4136.6元(2516.7元+2516.7元÷21.75天×14天)。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其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作出约定,该劳动合同书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盖章,应为有效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不一致,原告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相佐证。因此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书无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员工出勤管理制度”未载明原告本人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员工离职通知单”有异议并不予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的社会保险,原告被迫辞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按照2401.7元计算,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中强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工资41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福尔沃农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中强经济补偿金240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闽军审判员:田静代理审判员:王锦凤
书记员:辛宛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