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国良。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钱畅,医院院长。
原告刘国良与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兼书记员文雯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景、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桂林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市劳动仲裁委裁决认为被告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行政管理隶属桂林市卫生局,桂林市卫生局对被告行使监督指导职能,取消了原属于本单位管理的保安员岗位,统一由具有行业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进行管理,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员工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同年11月2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办理相关手续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认为该认定错误:第一,被告开会并没有与原告协商,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岗位做法,而是直接通知原告2011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且并未支付原告足额经济补偿金和在被告单位工作以来的加班费;第二,裁决书认定因客观原因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做法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市劳动仲裁委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单方陈词而主观臆断认定该法律事实是错误的。二、桂林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是否应当支付2009年12月之前的加班费以及逾期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适用错误。仲裁委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但没有具体适用,而适用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至少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逾期足额支付加班费补偿金,仲裁委以原告主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以上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告提供工资条存在加班事实且工资条是原始证据的记录凭证,而工资条属于被告制作掌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符合法定情形,原告提供工资条从2006年4月1日-2008年1月30日总共670天都没有休息,没有支付加班费,2008年2月-2011年11月虽然工资条上注明了加班时间但加班费却没有足额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第(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二)关于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对上述法条适用片面且太过武断,仲裁委在使用该法第二十七条时,只适用了第一款,而该条总共有四款规定,其中第三、四款明确规定了不受第一款限制的情形。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的临时工,虽然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双方经济实力地位等方面相差悬殊处于弱势地位,迫于生活压力和无奈,并不可能及时伸张公平正义,只能等到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因为仲裁委剥夺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以前带薪年休假报酬的权利,而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被告解除合同合法合理并无不当,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根据本案,被告没有因需要解除劳动合同而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而在原告提起仲裁时,由仲裁委认定了上述事实,被告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履行用人单位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综上,桂林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4月1日-2011年11月24日拖欠未支付加班费总计28343.4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7085.8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84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2、员工合同终止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单方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3、劳动合同书。4、工资条。证据3、4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以及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5、吕世棉的工资单。拟证明原告与吕世棉一起工作的,原告也有加班。
被告答辩称,第一,关于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事项的答辩。一、答辩人单位没有向法庭提起起诉,是因为答辩人不愿意将事情复杂化,基于社会和谐的原因,并非承认或者认可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在仲裁生效后,一起参与仲裁的其他保安有一半都认可了仲裁裁决,按照仲裁裁决领取了补偿款;二、答辩人是正规事业单位,有完善的工资管理制度,不存在拖欠被答辩人加班费的问题;对于被答辩人的加班,答辩人已经给付了相应的加班工资,并且在工资条所列明的工资之外还每月给付了额外的加班费;三、答辩人已经给付了加班费,因此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四、答辩人是由于桂林市公安局及答辩人的主管上级部门桂林市卫生局联合要求清退单位自行聘请保安人员,统一从桂林市保安公司聘请保安的原因与保安人员解除劳动合同,该原因得到了保安人员的谅解,因此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在共同协商、一致同意解除的,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且在被答辩人签字的《桂林市人民医院合同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明细》表中表明“领款后,与医院终止所有关系”,因此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的问题,现在的事实是被答辩人在领取一次性补偿后反悔或者想得到更多补偿的问题;五、本案诉讼费应由被答辩人负责承担。第二、关于被答辩人所陈述事实与理由的答辩。一、答辩人是因为主管部门卫生局和公安局联合下文件取消保安员岗位的,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且由于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已经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87条不能适用于本案;二、安排被答辩人加班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了加班工资,被答辩人及其他保安人员自己提供的工资单中动辄15天、10天、9天的加班时间可以看出实际上答辩人采取的是:由保卫科计算加班天数,而保卫科计算的加班天数是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后综合的加班天数,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述的加班天数,如果按照被答辩人所陈述的加班天数,被答辩人相当于完全全月无休,这与事实就是矛盾的。另外,在本案的劳动仲裁阶段,被答辩人及其他参加仲裁的保安都认可以上综合计算加班天数的事实;三、关于被答辩人认为给付加班费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此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象被答辩人已经离职的员工诉讼加班工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仲裁认定两年已经是照顾被答辩人了;四、关于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基本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答辩人在最后一个月上班未满一个月,在保安公司接班后休息了6天,因此被答辩人在最后一年已经休完了带薪年休假,不存在最后一年带薪年休假的问题;而从答辩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看,2010年被答辩人也休了带薪年休假,因此本案不存在带薪年休假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事实。2、桂林市人民医院合同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明细。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保安员补偿,而且双方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3、桂林市公安局桂林市卫生局文件。拟证明双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4、2009年11月-2011年11月桂林市人民医院考勤表。拟证明被告给予原告年休假补休和已经综合计算了全部的节假日。5、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公司上岗时间证明。拟证明保安员在2011年11月24日起未上班(休带薪年假)的事实。6、工资发放签名表。拟证明保安员的工资情况,其中的加班时间与考勤统计是一致的。7、桂林市人民医院保卫管理制度。拟证明加班费的计算是按照将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平时加班根据法律规定统一计算,考勤表和工资表所显示的加班天数是其经过计算2倍、3倍、1.5倍后的综合加班天数。8、另外发放加班费的单据、加班费发放表、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多发但未记在工资条的加班费。9、保安员经济补偿金发放名单。拟证明被告与保安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一次性了结了双方的全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认为真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认可近两年的工资条,其他不认可、证据5没有原件没有公章,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7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9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但给付钱款不是加班费。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6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认可从2011年11月24日后起未上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7,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制度已经告知原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因原告认可收到该笔钱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6年4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为被告处保安员。双方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桂林市公安局、桂林市卫生局发出《关于在全市医院推行专职保安派驻及安装视频监控探头工作意见的通知》,通知要求桂林市各医院的专职保安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招聘、派驻,保安服务公司依法与专职保安员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通知的要求,被告与市保安服务公司象山分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所属区域安全保卫工作由市保安服务公司象山分公司负责,由市保安服务公司象山分公司招聘专职保安并派驻被告处负责安保工作。同时,被告召开保安员会议,表明保安岗位整体移交保安公司的情况。2011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合同终止通知书》,称“因取消工作岗位解除合同”、“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到人事科办理有关离院手续,离院时间从2011年11月24日起算”。原告工作至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4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支付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20元,并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1年11月。另查明,被告岗位实行轮班制,上班统一由被告保卫科排班及考勤,分为早班、中班、夜班,早班为7:30-15:30,中班为15:30-23:30,夜班为23:30-次日7:30。被告保卫科规定:保安员每月上班22天视为全勤,每月休息8天,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上班一天按照出勤两天记录考勤,法定节假日上班一天按照出勤三天记录考勤。结合双方提供的工资条以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来看,原告2009年12月至2010年8月,原告考勤记录加班合计40天,被告在这期间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共897.2元;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考勤记录加班合计95天,被告在这期间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2788.2元。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来看,被告未安排原告休2010年带薪年休假;2011年11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发放了原告当月全额工资,并称其中有5天为当年年休假劳动报酬。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4月1日-2011年11月24日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28343.4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逾期不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赔偿金28343.4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未支付的赔偿金1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492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其他福利待遇。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128.1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2010年、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合计678.6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2009年12月前的工资条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2月前有加班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对此负有有举证责任,但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支付凭证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被告对2011年12月前的工资支付凭证没有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2009年12月前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原告加班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条、考勤表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诉请2009年12月-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了加班工资,但未足额支付。被告提交证据8称被告给原告多发放了但未记在工资条的加班费,由于此款在发放时未注明系加班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发放加班费的依据。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1128.1元[(670÷21.75×40-897.2)+(820÷21.75×95-2788.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进入被告处工作之前的年限,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之前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来看,被告2010年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77元[820÷21.75×5×(300%-100%)]。被告称原告2011年11月24日起就不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足额向原告发放了11月的工资,视为原告在2011年已经休完了带薪年休假,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11月24日起没上班是休带薪年休假,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劳动报酬301.6元[820÷21.75×(327÷365×5)×(300%-1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其行政管理隶属于桂林市卫生局,桂林市卫生局对被告负有监督指导的职能。本案中被告依照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推行专职保安员派驻工作,取消了原属于本单位管理的保安员岗位,统一由具有行业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进行管理,被告的做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在解除合同过程中,被告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并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行为无不当之处。因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刘国良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加班工资差额1128.1元;二、被告桂林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刘国良2010年、2011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共678.6元;三、驳回原告刘国良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璐人民陪审员:沈振如人民陪审员:牟琳
兼书记员: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