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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梁亮妹与桂林市卡乐美食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象民初字第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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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梁亮妹,女。委托代理人覃光星,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华,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卡乐美食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办公楼。法定代表人武曼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玲,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亮妹诉被告桂林市卡乐美食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光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艳玲、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做服务员,每月基本工资750元,满勤奖50元,住房补贴50元加奖金。每月工作时间为26天,休息4天,每周工作时间远超过国家规定的40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被告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自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直至2011年1月份,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拒绝给原告看《劳动合同书》的内容,只是让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后,便将合同收回。2011年4月,原告在工作中手被扭伤,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带伤上班,直到2011年7月11日,因手伤严重向被告请假,被告便提成让原告辞职回家休息,原告不同意辞职,于是被告便不给原告排班,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无奈于2012年2月16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又回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0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每天工作不少于26天,休息4天,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补休,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之后,原告又向劳动仲裁委增加了仲裁申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2010年3月起至2011年7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6个月,法定节假日共14天,按月薪天数22天,月平均工资1101.82元,每天5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400元,以上两项共计85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为2125元;2、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为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6天,故双休日加班工资为20天×50元×2=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天×50元×3=900元;3、被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3305.46元(1101.82元/月×1.5个月×2倍);4、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9个月的双倍工资为9916.38元;以上合计26746.84元。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对原告主张本案诉讼请求绝大部分不予支持,明显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认为,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时是在有效时效内提出的,并未超出时效范围,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止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0625元(其中双休日加班工资为6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1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为2125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3305.46元(1101.82元/月×1.5个月×2倍);三、判令被告支付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9个月的双倍工资为9916.38元(按月平均工资1101.82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31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劳动仲裁委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裁决部分不服并在15日有效期内向法院起诉;3、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4、卡对账查询清单,证明原告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情况。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案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12年2月17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25日(第一个工作时段)和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第二个工作时段)两个时段,从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12月8日劳动关系中断了四个多月,因此,原告主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第一个工作时段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虽有加班情况,但被告也已经支付了部分加班工资给原告,并不存在不支付加班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5.46元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称:因“手部关节炎”和“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以上事实,原告两次都是自己主动要求离开单位,并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原告一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05.4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9个月的双倍工资9916.38元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仲裁裁决,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员工资料表,证明原告入职时情况;4、员工离职申请表,证明原告离职的时间、理由和申请审批情况;5、关于社保缴费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社保缴费达成了协议;6、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暂缓办理社会保险;7、2011年3月至9月及2012年1、2月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工资、奖金的发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基本工资82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休息4天,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补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2011年7月25日,原告以“手部关节炎”为由申请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又回到被告处做服务员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基本工资900元/月,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作不少于26天,休息4天,原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没有补休,被告支付了部分加班费。2012年5月25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离职,被告核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至9月及2012年1、2月期间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准薪资+社保补贴+加班费组成;2011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共计541.4元;2011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期间原告平均基准薪资为1140元/月。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1年3月份之前以及原告工作期间其他月份的员工工资发放表,被告未提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根据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到工资存折中的金额,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101.82元,并提供了工资账户清单予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一、裁决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自2008年3月3日至2011年7月止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4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1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2125元,共计1062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3305.4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9个月的双倍工资9916.38元(按月平均工资1101.82元计算);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赔偿金3444元;五、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的五大社会保险金。仲裁过程中,原告又增加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工作期间的相关申请。该仲裁委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262.7元;二、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申请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149.6元;四、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原、被告在2011年1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820元;双方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一份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基本工资900元/月。而实际上原告工资由基准薪资+社保补贴+加班费组成。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至9月以及2012年1、2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内即2011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共计六个月的月基准薪资平均为1140元/月。《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发放、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基本工资部分明显高于该标准,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又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并提供工资账户清单予以证明,其根据工资存折中显示的工资发放金额,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1101.82元,并主张以此标准作为其诉请的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未高于被告制订的员工工资发放表中显示的原告平均月工资金额,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诉求的限制。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放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同年12月8日又回到被告处工作,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应当适用上述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对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2)第31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为原告2012年2月1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视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因此只审理原告在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5日(第二次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期间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争议事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于原告提出2010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起至2011年2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等争议诉请,因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称因手部关节炎和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就此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两次都是自己主动要求离开单位,并非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于原告,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确定上述主要观点后,本案应作如下处理:2011年2月17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原告双休日加班天数为4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9天。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4761.9元(1101.82元÷21.75天×47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7.8元(1101.82元÷21.75天×9天×300%),两项合计6129.7元。因为被告在2011年3月至6月、2012年1、2月期间已向原告发放加班工资541.4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588.3元。因被告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的故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1年12月8日又重新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承担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9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101.82元。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卡乐美食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亮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588.3元。二、被告桂林卡乐美食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亮妹双倍工资差额1101.8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起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熊迁人民陪审员:郝总路人民陪审员:王永春

兼书记员:苏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