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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柳华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5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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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柳华。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36073-9,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州萧山机场。负责人申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云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柳华诉被告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航浙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全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茹华丽、人民陪审员陈营治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国航浙江分公司诉张柳华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2)杭萧民初字第5871号。本院依法将(2012)杭萧民初字第5871号案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柳华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云周、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柳华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飞行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恪尽职守,保质保量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而被告却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具体为:1.未足额支付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共应享有年休假15天,但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就不安排年休假,且未按300%支付年休假工资;3.迟延发放节油奖;4.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发布《关于企业年金个人缴交部分扣款》的通知,仅发布一周后,未征得原告同意就强行于2011年12月开始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企业年金2%的个人缴纳部分及前期补扣金额,属于变相克扣工资;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未依法或未足期安排每年一度的疗养;6.被告安排飞行任务不合理,致原告工作强度大,经常休息不足。被告上述种种做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递交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但被告不予办理。经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仅支持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且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36662元,该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原告的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相关手续的移交,提供对原告的安保评估;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186.8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546.7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2年度未安排共15天的带薪年休假的报酬86899.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72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延迟发放63366.50元节油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15841.63元;5.被告返还原告被扣除的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14273.88元及银行利息145.71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安排2010年度和2011年度疗养而应支付的疗养费用6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809.25元;8.被告赔偿因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165693元(暂计算4个月);9.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936662元。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诉称:2003年7月,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浙江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对乙方的工作内容、工时制、培训、保密、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委派原告至民航飞行培训学校学校,为此支付招录费718000元,并先后多次为原告提供新雇员培训、A320改装和复训、熟练检查、危险品训练、应急生存等各种培训,支付培训费合计2643000元,使原告于2011年6月被聘为责任机长。2012年5月22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其离职行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复函告知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培训费用。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原告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但被告额外给付了年休假补偿,因此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斥巨资培养原告,原告也应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被告不用向原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5.9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招录费718000元、培训费2643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100000元;5.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明确告知其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仍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因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不存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移交一说。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及安保评估等相关手续移交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二、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油奖,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迟延发放和拖欠节油奖、应支付疗养费用、年休假补偿的情形。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已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根据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计发了加班费,原告加班费计发基数远高于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且从程序上讲,原告主张两年之前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关于节油奖,机组节油奖的计算执行国航2004年11月下发的《国航燃油节支工作程序》,以实际执行航班为依据。因数据采集核算工作量巨大,实际发放时间无法与工资同步,也未对发放时间做出规定,通常在当月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既没有迟延发放也没有拖欠原告的节油奖。关于疗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参加疗养被告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疗养费用缺乏依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休假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请假天数高达30天以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理应不享有年休假,但被告还是额外给了原告相应的年休假补偿。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误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尚未解除,仍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关于误工损失,因劳动合同关系未解除,故被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不存在过错和违法。原告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擅自旷工,应自负后果。在原告没有上班的情况下,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保留要求其退还工资的权利。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企业年金是被告对员工的一种福利,被告承担了大部分资金,该制度向员工作了明确告知,且原告个人部分是进入其个人帐户,并非被告占有,其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五、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赔偿全部损失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赔偿金不同于《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违约金,按劳动部的规定,赔偿金包括招录费、培训费以及其他损失。被告斥巨资培养了原告,是要原告履行机长的义务,而非从事地勤人员的简单工作,这造成了被告经济损失,原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诉称,原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的年休假工资,和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招录费、培训费、赔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三项费用的请求,与其认为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主张自相矛盾。故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柳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空勤登记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的事实;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事实;3.复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拒绝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的事实;4.(2012)浙杭东证字第7261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执行飞行任务却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及违规扣除企业年金的事实;5.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数额,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延迟发放节油奖及未发放相关月份节油奖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劳动仲裁的结果。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是向被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已复函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未做全面公证,对于薪酬制度特别是加班工资的计算,被告的网络上有明确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证据4反而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节油奖等;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的证明对象需结合案情综合评判。被告国航浙江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一份;2.(2011)杭萧民初字第3160号判决书一份;3.(2012)浙杭民终字第390号裁定书一份;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与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至今合法有效的事实。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5.复函一份;证据4-5拟证明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不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行为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国航股份首届职代会第十八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纪要(2008年12月19日)一份;7.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国航股份发(2008)578号)一份;8.国航股份首届职代会第二十二次代表团长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9月20日)一份;9.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国航股份发(2010)298号)一份;10.集体合同一份;11.决议、备案、公证书各一份;12.工资单一份;13.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发放明细一份;14.关于机组节油奖发放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15.节油奖发放明细一份;证据6-15拟证明被告已按国家规定、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向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节油奖,不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迟延发放节油奖和拖欠节油奖的情形,也不存在要支付疗养费的情形。16.辞职飞行员休假情况统计表一份;17.请假条一组;18.未休年休假补贴明细一份;证据16-18拟证明原告因事假、病假等,超过一定请假天数,取消了年休假,被告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且被告考虑到飞行队伍的特殊性,还发放了未休年休假补贴的事实。19.国航股份人资发(2011)932号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员工加入年金的相关规定。20.培训记录及证书一组;21.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一份;22.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件一份;证据20-22拟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花费了巨额招录、培训费用,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文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3.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已解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已依法解除合同;对证据6-10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收到该文件,该文件非依合法程序产生;对证明11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应以银行打款记录为准;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足额、按时发放;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与请假证明对应;证据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请假天数不能抵消年休假;对证据18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2010年的补贴实为2009年的补贴,无其他足额发放情形;对证据1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收到该文件,也未签字同意;对证据20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都是基础培训项目,并无相应费用的发票;对证据21、2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文件规范的是飞行员内部流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合同至今合法有效;证据2、3客观真实,涉案纠纷虽与本案无关联,但涉及被告主体变迁的内容对本案具有一定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4、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单方解除行为违约;证据6-1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2,虽系被告职能部门统计出具,但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能相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3-1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6系被告单方制作,因与请假条不相符,故不予认定;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8虽系被告职能部门统计出具,但与原告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能相印证,故确认具有证据效力,但证据17、18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原告超期请假,不享有年休假的证明对象;证据1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0-2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1日,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浙江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1.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3年7月1日开始;2.乙方按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飞行驾驶工作;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4.甲方按照有关规定,每月1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工资项目随甲方的工资制度确定;5.乙方在职期间,由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职业技术培训的,乙方在甲方约定服务年限内要求解除本合同时,甲方可以按照双方有关协议向乙方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招接收费用;6.甲乙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向对方支付赔偿金。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2004年9月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国资发改(2004)246号文,重组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6日,设立国航浙江分公司(即被告)。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重组协议,劳动合同中的甲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为原告提供新雇员培训、A320改装和复训、熟练训练、危险品训练、应急生存等培训,并支付相应培训费用,原告已逐级升任至责任机长。2011年8月20日,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各分公司等部门下发《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年金实施细则》,决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同年8月25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下发国航股份人资发(2011)932号《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规定“凡自愿放弃加入年金计划的,须由本人填写《员工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通知书》,并经本人签字确认后有效;凡未向公司主动提交以上申请书的,视为本人自愿加入企业年金计划”。原告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被告从2011年12月起按上述文件要求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除企业年金个人缴纳部分和前期补扣金额。从原、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可见,被告与员工之间就薪资福利问题有内部网页等相对畅通的沟通渠道。2012年5月2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有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无论被告违约行为是否被认定,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被告于次日收悉后,于同年6月20日复函原告不同意其离职要求。自原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为地勤,继续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原告辞职后未再上班。因该劳动争议,原告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各项费用等,被告亦提出反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等。2012年9月17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22日起解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5325.90元;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93666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因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已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向原告计发了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至2012年4月的所有节油奖,该节油奖需经统计核算,通常延后三、四个月发放,对节油奖发放时间并无规定和约定。原告未休2010年、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在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补贴2692.27元,在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补贴3624.75元。原告2011年月平均工资(剔除加班工资后)为55083.88元,故其日平均工资为2532.59元(55083.88元÷21.75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未依法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节油奖等违法情形?2.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3.被告能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违约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原告所诉的被告违法情形,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问题,被告系以原告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而原告认为应按实发工资计发。本院认为,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第十六条规定飞行人员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加班工资的计发办法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薪酬福利管理规定》规定,飞行人员以本人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通常以标准工资为基数计算,一般要扣除绩效、奖金、物价补贴等项目。被告依据上述文件规定,以原告超过杭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而原告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不妥,因实发工资包含了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内容,会产生重复计算等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不予采纳。因被告已按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了其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所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依法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节油奖,原告诉称被告迟延发放节油奖,因节油奖系被告内部节能激励的方式,其支付时间原、被告并无明确约定,被告依据统计核算工作的实际情况推迟几个月发放,有其特定原因,不属于无故拖欠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迟延发放节油奖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依法可以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年休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请假高达30天以上而不享受年休假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25325.90元(2532.59元×5天×2倍),扣除被告在2012年1月31日支付的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624.75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701.15元。关于2012年的年休假,因原告自提出辞职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再上班,而被告仍支付原告工资,故该期间可视为原告年休假时间,被告无需支付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于2010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院认为,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侵犯的是原告的休假权利,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未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一般劳动报酬,不属于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企业年金,系被告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国家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在本单位内自主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根据被告《关于员工参加(或放弃)加入企业年金计划的通知》规定,职工个人可自愿书面放弃加入年金计划。原告未书面提出放弃申请,视为参加该年金计划。被告按企业年金计划在原告每月工资中扣留的年金个人缴纳部分,仍属原告账户内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缴纳部分并支付银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疗养费,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安排其疗养的义务,以及不参加疗养被告应支付其补偿及补偿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疗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安排疗养等违法或违约情形,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不能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5月22日送达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表态无论被告是否被认定存在违法情形,均不影响其“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或三十七条解除合同的决定”,如前所述,原告即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不能以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限制原告的择业自由,故原告可以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6月21日起解除。因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人身性,无法强制履行,故被告诉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飞行记录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现6个月期限已满,被告有义务依据相关规定将原告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提供对原告的安保评估,无相关依据,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造成其误工损失,且被告在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仍按公司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应得到严格遵守。现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原告理应按约或依法赔偿。被告通过持续的职业培训,培养原告成为责任机长,确实投入了巨额成本,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关于损失的确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按照双方有关协议收取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和“根据后果和责任大小支付赔偿金”的约定,但双方并未进一步提供有关如何收取培训费用的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有关赔偿金的计算中事实上已包含了招录、培训费用的投入,被告同时主张招录、培训费和赔偿金的请求不当,系重复计算,故本院据情确定原告以支付被告赔偿金的方式来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赔偿金的数额,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及109号文确定了在职飞行人员在航空运输企业间流动,招用单位应向原航空运输企业支付的补偿标准。该标准综合考虑了航空运输企业招录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飞行人员工作年限及对企业的贡献等因素,本案适合参照确定。根据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航空运输企业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员的实际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用人单位支付费用。又根据民航人发(2005)109号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下发的《关于贯彻落实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确定具体补偿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年均20%递增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据此,原告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可确定为1936667元[(700000元+20%×700000元×(8+10/12年)]。原告按此标准支付赔偿金后,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招录费、培训费已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柳华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21日起解除;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柳华2011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701.15元;三、张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金1936667元;四、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柳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依法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移交手续,将张柳华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五、驳回张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柳华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长:周全林审判员:茹华丽人民陪审员:陈营治

书记员:赵国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