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宏阁。委托代理人陈成义、李彦军。被告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oenkeVogel。委托代理人傅春萍。
原告戴宏阁诉被告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4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傅春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军参与了第一次庭审活动。审理中,双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宏阁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原告每月税后工资为人民币24000元。除固定工资外,原告还可以获得与其绩效相关的年度奖金,净金额(缴纳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为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3月1日起,被告要求原告兼任销售员工作,并许诺按照规定给原告计算销售提成,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在原告已经完成2011年度绩效考核的情况下,被告拒绝支付2011年度奖金。对于原告在2011年履行职务行为中产生的报销款5281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报销款5281元;2.被告支付2011年度拖欠的奖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8137.93元(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34.48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35172.41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销售提成30000元。
被告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支付原告报销款5281元。原告在任职期间,有多次虚假报销票据事实,被告保留主张因其虚假报销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二、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年度奖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仅约定了2009年及2010年度的奖金发放,未就2011年奖金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双方没有约定则应视为未约定发放奖金。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双方于2011年12月17日商定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749元。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仍在单位工作的事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11年12月17日已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依据不足,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亦缺乏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销售提成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就销售提成作出书面约定,之后也没有就销售提成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被告认为自始至终就不存在任何销售提成。被告将原告聘用为员工,对其采取的工资方式是固定的月薪制,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经理,销售提成与其工作岗位的性质以及固定月薪制均相违背。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30000元无事实依据。五、原告于2011年12月17日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索要任何其他付款或者补偿。该终止协议3.2条规定,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5749元经济补偿金,同时在该终止协议的9.1条又规定,原告接收的补偿款项完全且最终补偿了原告可能具有的一切和任何权利主张或诉权,无论该等权利主张和诉权是已知的还是以后发现的。原告同意不可撤销地放弃原告可能拥有的任何该等权利主张或诉权。综上,基于该份终止劳动合同协议,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戴宏阁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仲裁,但原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工资报酬和工作岗位等权利义务的约定,包括原告可以兼任销售职位,并证明原告没有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没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3.工资支付的转帐记录,证明在2012年1月5日被告支付了13241.38元之后就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其他工资报酬;4.被告公司管理细则复印件,证明总经理可以同时担任部门领导,并证明原告兼任南方区销售主管负责销售的事实;5.北京阿义玛经贸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工作的状况,具体为原告在2009年至2012年4月间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对被告的代理商给予了工作上的支持,双方建立了比较好的合作关系;6.工商信息打印件,证明北京阿义玛经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工作岗位是总经理,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况。奖金的发放需多方面因素确定,并非确定每年都能发放奖金。证据3,2012年1月5日发放的是原告2011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工资已经结算完毕。证据4,对管理细则的三性有异议,只认可原告是总经理岗位。证据5、6,对证据来源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对原告主张的其兼任南方区销售主管职位的待证事实无直接证明力,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未就2011年奖金发放事宜作出约定,也未对销售提成作出约定;2.工资清单,证明被告自2009年5月至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3.社保缴款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4.解约协议(中文版),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自愿签订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5.经济补偿金打款证明,证明原告受领经济补偿金25749元的事实;6.结讫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已交接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事实;7.解约协议(英文版),证明戴宏阁工作期间用英文签名的事实;8.中文版劳动合同,证明戴宏阁工作期间用英文签名的事实;9.德文版劳动合同,证明戴宏阁工作期间用英文签名的事实;10.单位员工郑丽霞、张新忠、韩殷红及戴宏阁本人的出差旅费报销单据,证明戴宏阁工作期间用英文签名的事实;11.沈晶心、AnnaFranziskaWolter的证人证言,证明证人见证戴宏阁签署解约协议的事实,以及用英文名签字的事实;12.范珠香的证人证言,证明戴宏阁任总经理期间,被告所有员工和戴宏阁本人的差旅费用是需要经过戴宏阁的签字才可以报销,戴宏阁在中文版本报销单据上签中文名,在英文版本报销单据上签英文名;13.张新忠的证人证言,证明张新忠有差旅费用报销单据是经过戴宏阁的签字确认的,当时签的是英文名字。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反证被告自2012年1月5日之后一直拖欠原告工资、奖金、提成等工资报酬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三性有异议,排除劳动者基本权利和用人单位基本义务的条款是无效的。证据5,系被告单方向原告的汇款,不能证明是经济补偿金,即使算上这笔款项,被告还是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证据6,三性不认可,只认同一份金额为5281元的发票尚在报销审核中。证据7,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对外文证据不予认可。证据8-13,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无证据证明所谓的符号与戴宏阁有任何关系,所谓的符号也不具有签字的法律效力。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原告意见,本院对原告已收到被告257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6、8、10,结合上述证据综合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提出的原告在工作期间用非中文签名(如解约协议(中文版)落款戴先生一栏中所签的非中文字符)作为其身份识别标志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约协议(中文版)和结讫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中文版)中涉及到原告的非中文签名与其无关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解约协议(中文版)、结讫凭证以及劳动合同(中文版)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9、11、12、13,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总经理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原告每月工资为24000元。劳动合同第7.2条约定“劳动关系被解除后(无论是哪一方解除的),不存在奖金(包括按比例的奖金额)支付请求权”和“劳动者在此承认,未来的奖金支付是自愿的并且仅按仍有待约定的条件进行,而且即使用人单位已多次支付奖金,也不形成其继续支付的义务”等内容。2011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订立了解约协议(中文版),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749元(该款被告已支付),在解约协议第9条“最终及完全的解决”一款内容中,原告也确认了其在该协议项下接受的款项完全且最终补偿了其在被告单位具有的权利,并同意放弃了其可能拥有的其他权利主张。2012年5月7日,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支付报销款5281元。2.被告支付2011年度拖欠的奖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8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34.48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35172.41元;4.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销售提成30000元。该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萧劳仲案字(2012)第4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戴宏阁报销款5281元;二、驳回戴宏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报销款5281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销款5281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拖欠的奖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劳动合同第7.2条中约定“劳动关系被解除后(无论是哪一方解除的),不存在奖金(包括按比例的奖金额)支付请求权”和“劳动者在此承认,未来的奖金支付是自愿的并且仅按仍有待约定的条件进行,而且即使用人单位已多次支付奖金,也不形成其继续支付的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137.93元(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34.48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35172.41元以及要求支付拖欠2011年销售提成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在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间仍在被告单位工作以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3000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同时,双方在2011年11月17日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并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也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25749元。且解约协议(中文版)第9条“最终及完全的解决”一款内容中,原告也确认了其在该协议项下接受的款项完全且最终补偿了其在被告单位具有的权利,并同意放弃了其可能拥有的其他权利主张。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8137.9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034.48元、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35172.41元、2011年销售提成30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拖欠的奖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戴宏阁报销款5281元;二、驳回戴宏阁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赛康贸易(杭州)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俞剑锋
书记员:俞维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