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志强,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坤,女。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注册号110000005147168。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委托代理人宋佳宁,男。
原告任志强与被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高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强之委托代理人杜坤与被告祥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宋佳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志强诉称,我原系祥龙公司员工,2011年4月17日至30日期间我身体不舒服故未出勤,祥龙公司以我上述期间旷工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故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祥龙公司:1、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5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祥龙公司辩称,任志强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恶意旷工,并向我公司提供虚假病假条,故我公司以其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任志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任志强入职祥龙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任志强未向祥龙公司提供劳动,任志强曾就上述期间其系休病假情形向祥龙公司提交载明由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祥龙公司则主张任志强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并不真实,任志强在2011年4月17日至4月30日期间未出勤应视为旷工,故该公司于2011年6月1日以任志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为证明上述主张,祥龙公司提交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中心卫生院出具《证明》(内容载明:祥龙公司,今收到贵公司来我院核实你单位职工任志强的假条事情,其出具达到两张假条不是我院医生所开,第一,诊断证明书上医师签字上的人名为李宏飞和陈飞,我院查实并无此二人;第二,我院诊断证明书盖章为诊断专用章,不应为收费专用章。)及《关于对乘务员任志强旷工的处理决定》予以证明。任志强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表示其2011年4月17日至30日期间确系身体不舒服,因病假条并不是很好开,有可能存在虚假的可能性,但其不存在欺骗和旷工故意,故祥龙公司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任志强以要求祥龙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任志强的申请请求。任志强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祥龙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证明》、《关于对乘务员任志强旷工的处理决定》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618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任志强未出勤,并向祥龙公司提交相应期间的《诊断证明书》,而上述《诊断证明书》的出具单位就此作出核实意见,表示上述《诊断证明书》并非其院医生所开,且其上加盖印章有误。故本院认为任志强据此证明其于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系休病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虽表示上述期间确系身体不舒服并非旷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祥龙公司以任志强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现任志强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任志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高崇
书记员:王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