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市佳味香食品厂。投资人杨建霞。委托代理人龚健。被告代纪清。委托代理人代纪贤。委托代理人刘丹。
原告成都佳味香食品厂与被告代纪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佳味香食品厂投资人杨建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健,被告代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纪贤、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这个结果是被告主观造成的,被告想钻法律的空子,获取赔偿金,而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查案情时没有充分考虑签订劳动合同需要双方自愿,而被告主观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由原告来承担实属不公。由于被告主观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服从原告管理,因此造成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仅是季节性临时雇工关系,而非双方认可的合法用工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劳动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质证任何问题,工作服和工作证即便临时工都必须具备,被告提供的5个月工资条及部分生产日报表都是伪造的,上面没有相关管理人员的签字和盖章。原告从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4月19日一共上班30天,进一步证实被告最后一次来厂方上班时间是2012年2月4日,而不是2008年12月,同时也说明了被告是断断续续上班的临时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728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在2012年4月19日因原告无故解雇被告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近6年的时间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该依法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补缴的期限应为被告在原告的工作时间即2006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19日。被告的工资为每月平均2200元,原告是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应该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食品生产和包装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4月19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下同)支付2006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6月28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2200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20日以成劳仲委裁字(2012)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3728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5个月的工资条,该工资条显示被告5月个的月平均工资为1248元。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个人独资营业执照、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包装生产日报表和五个月的工资条、仲裁裁决书、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并无异议,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主张是2006年6月28日,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亦不清楚,因此,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包装生产日报表等证据,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按2008年12月8日予以确认。原告在其起诉书中认可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认为这是由被告拒签造成的,并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临时雇工关系,但原告未向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并结合被告提供的2008年12月8日至2012年4月14日期间的包装生产日报表和五个月的工资条、证人陈义蓉的证人证言、证人李小玉的证人证言、证人吴小利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于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举证责任,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告工资的表册,但原告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供的5个月的工资条,原告不予认可,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5个月的工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工资按该5个月的平均工资1248元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余额为13728元。对被告提出的月工资为2200元、并按月工资2200元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余额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主张,由于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起诉,本院视为被告对原仲裁裁决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仲裁裁决所涉社会保险事项,因该部份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均可依法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佳味香食品厂的诉讼请求;原告成都佳味香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代纪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余额为13728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佳味香食品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奇卿
书记员:李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