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松,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运凯,男,194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江南大道**,组织机构代码:90293480-6。(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 负责人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某某,重庆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诉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松诉称:汽车运输公司临时雇佣刘松送车。2010年3月25日,刘松给汽车运输公司送无牌照轻型货车时与周育贵相撞,造成周育贵当场死亡。经渝北区交警部门认定刘松与周育贵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9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松无重大过失,周育贵的经济损失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松为此事故垫付了2591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车运输公司返还此款项。此外,刘松因要求追偿此款项曾起诉来法院,后因汽车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故刘松于2012年5月18日申请对追偿权一案撤诉,刘松因撤诉产生诉讼费223.5元,刘松要求此费用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9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刘松是其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也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刘松为该事故垫付了25916元。但因刘松违反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制度,造成交通事故,故公司依内部管理规定对刘松进行经济处罚,并要求其承担事故部分赔偿责任,金额大于刘松垫付的费用,故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再返还刘松垫付的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刘松系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3月25日20时许,刘松驾驶无牌照轻型货车由嘉悦大桥向宝圣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赵家溪立交桥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周育贵相撞,造成周育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渝北区支队认定刘松和周育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松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5916元。该肇事无牌照轻型货车系汽车运输公司从其他公司承包后雇佣刘松将该车运往销售地点。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901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刘松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无重大过失,故对刘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育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松垫付的25916元,应当视为代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并从因周育贵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予以了扣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汽车运输公司至今未返还刘松垫付的25916元。2012年2月22日,刘松曾因要求返还上述垫付费用起诉至本院,后于2012年5月18日经本院(2012)南法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刘松撤回起诉,该案产生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刘松负担。
本院认为:刘松系汽车运输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重大过失,由此造成周育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松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对刘松垫付的25916元,应视为代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并已从因周育贵死亡造成的总损失中予以了扣除。汽车运输公司应返还刘松垫付的上述费用。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刘松违反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制度,造成交通事故,故公司依内部管理规定对刘松进行经济处罚,并要求其承担事故部分赔偿责任,金额大于刘松垫付的费用,故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再返还刘松垫付的赔偿款。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汽车运输公司对刘松的经济处罚,系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本案返还垫付费用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汽车运输公司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汽车运输公司依内部规定要求刘松承担30%事故损失,即承担58419.9元,但雇员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雇主才有权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刘松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无重大过失,故汽车运输公司不能对刘松进行追偿,对汽车运输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刘松请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此前追偿权一案撤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223.5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松在追偿权一案中系自己申请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与汽车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汽车运输公司申请再审不会必然导致刘松撤诉,故刘松的该损失不应由汽车运输公司承担,对刘松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返还原告刘松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59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虎
书记员:陈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