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龙口市龙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诉被告龙口市龙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龙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因建设需要,经他人介绍,由原告为其挖基及平整场地,且当时双方约定台班费为每小时130元,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0月9日期间,原告先后用自有的小挖掘机为被告工作451.5小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生亲笔出具的证明为凭。完工后,被告仅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原告的劳务费50695元。
被告龙口市龙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挖基及平整场地,双方约定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按130元计算劳务费。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1年10月9日,原告共计为被告挖基、平整场地工作时间为451.5小时,其中由被告工作人员赵国基出具的证明单六份,证明工作时间为48小时,其余十八份证明单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生出具,工作时间为403.5小时。任务完成后,被告于2011年8月份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明单二十四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挖基及平整场地,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自有的挖掘机为其工作451.5小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青生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国基向原告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单二十四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单,该证明单上明确载明挖掘机每工作一小时按130元计算劳务费的约定,故此,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务费为58695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应予以兑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695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口市龙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刘艳劳务费506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龙口市龙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效禹人民陪审员:秦万兴人民陪审员:唐禄庭
书记员:栾德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