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水中铁建工程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廊沧高速廊坊段LJ十合同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银行存款2856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
代理审判员:段旭杰
书记员:殷立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