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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季某某、季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温鹿商初字第3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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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季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

××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

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从事皮鞋手工缝包经营者。从2011年6月起,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生产的鞋包进行手工缝包加工。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约完成加工任务。截止2011年8月18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款计10194元。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货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加工款事实清楚,被告黄某某系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故两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1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季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 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二份,针车外加工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0194元的事实。4.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朱某某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

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另温州市鹿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在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针车外加工9月份工资表上加盖公章,进一步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黄某某系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发生的皮鞋缝包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任务,但被告收到加工物后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给付加工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款1019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应不应对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黄某某作为温州市 ××鞋业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原告自始自终是与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另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季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10194元。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温州市×× 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叶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