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桂芝,女,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张敏,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解邵真,女,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义广,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玉田,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宗天,男,1970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李浩,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魏宏伟,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振春,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李钦梁,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玉芳,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于新华,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吴继曼,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任东伟,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许艳芬,女,195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衍荣,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黄振英,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振英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庄广明,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魏自稳,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赵立英,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任国玉,女,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邵长荣,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陈纪江,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21号被告展淑君,女,1953年6月7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杨瑞华,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高敬芝,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孙连法,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李纯白,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杨冰,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吴建军,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丁祖敬,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电业局第四家属院。被告席昌明,196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王双举,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张朔,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赵广民,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徐伟,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贺志华,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张付民,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江英良,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张道清,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路宪,男,58岁,汉族,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国华旅行社。被告路华,女,54岁,居民,住本市东昌府区。被告谭洪亚,男,53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莘县。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桂芝、被告张敏等委托代理人黄振英、被告庄广明等委托代理人白云明、被告路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华、谭红亚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以一定的房屋面积折抵原告的债权数额。后来原告得知聊城百货公司同样也与各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所折抵的价款单价不一致。之后,百货公司又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聊城国际商务港103号以43户为买受人出让,单价为每平方米10506.69元。百货公司将房屋交付原、被告之后,原、被告对该房屋各自占有份额发生了争议,原告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共同签订的,且明确了单价为10506.69元,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依据,根据出资依法确认原告所占共有财产的份额以及所享有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所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所占共有财产的份额。
被告黄振英等辩称: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同意按照出资额来确定所有权份额。被告魏自稳等辩称:2007年原、被告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书经(2011)聊民一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是各买受人享有共有权的来源。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确定聊城百货公司欠原、被告债务所抵顶房屋后各买受人应得的面积,这个面积是确定房屋产权面积的唯一依据。对于原、被告来说,其所占共有房屋的份额也应当以其所抵顶的面积为基准来计算,依据协议书上确定的所购买面积除以总面积,即是所占共有房屋的份额。《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不能作为计算共有份额的依据。该合同中所约定的单价是百货公司对原、被告所负债务总额除以房屋总面积所得的聊城国际商务港103号房产的价值,并非另行约定新的履行方式,且每个买受人均不是以合同上约定的10506.69元购买的。由于协议书不符合办理产权证书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所以才签订格式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一开发商出售的同时期、同面积、同楼层的楼房价格不一定一样,原、被告所抵顶的价款单价也不一样,这是客观事实,都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原告主张应以出资额来确定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当然也不应当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华、谭红亚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聊城百货公司的债权人,为偿还债务,聊城百货公司将自己拥有的国际商务港103室抵偿所欠原、被告的债务。2007年8月,原、被告分别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一定的房屋面积折抵所欠债权人的款项,其中对原告及张敏等19人所欠保证金本金部分以10000元折抵一平方米,所欠收益部分以15000元折抵一平方米。对被告张道清等23人的保证金及收益部分均以10000元折抵一平方米。原、被告根据自己的债权数额各自购买了相对应面积的商业房,在协议书中原告所购房面积明确写明为12.45平方米,被告也在各自与聊城百货公司的协议书中载明了自己所购置的商铺面积,并据此制作了每户所占面积附表一份。2007年原、被告又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了格式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以本案的原、被告为买受人,合同标明每平方米单价为10506.69元。本院在另案中咨询房地产管理机关,答复为原、被告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作为合同,不符合办理房产证所需合同的形式要件,买卖双方应另行签订格式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被告均非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购买商铺,而是以各自与百货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格购买。房屋交付原、被告后至今,对共有房屋的租金收益分配均以各自购买商铺面积所占的比例分配。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各自与聊城百货公司的协议书、部分交款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租金分配收益表、已生效的(2011)聊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书、(2009)聊东民一初字第957号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如何认识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二、是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面积还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及出资额来确定原、被告各自所占商铺的份额?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各自与聊城百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聊城百货公司所欠原、被告保证金及收益的数额及用商铺抵偿原、被告后各债权人应得的商铺面积。根据该协议,各当事人所得商铺面积是明确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以高价购买的特定地段的商铺,从协议书中也无法得出聊城百货公司是分地段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卖给当事人商铺,原、被告的协议书只是明确了各自应得商铺面积的数额。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现的购买单价是出卖人为给原、被告办理产权手续,对欠原、被告债务的总额除以房屋总面积所得出该房屋的均价,原、被告均未按照该价格履行,故该价格不能认定为各当事人重新约定的购买单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为办理产权手续应房产管理机关的要求而为,非原、被告之间重新做出的特别约定,故无法得出该价格与各自在协议书中约定的购买价格相互矛盾的结论,协议书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被告在与聊城百货公司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确定了各自抵偿所得商铺面积数额,并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应按照出资额确定所占份额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桂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国强审判员:麻建萍审判员:向国秀
书记员:国秋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