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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荣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聊东刑初字第3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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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甲,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11年5月16日因偷窃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10天。2012年6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视被告人所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缴纳罚金之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磊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