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聊城市长途汽车站附近某快餐店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关先后四次窃取三枪牌等电动自行车四辆(含未遂一次一辆),价值3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之父退回公安机关赃款共计31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1日,窃取刘某甲价值900元的深蓝色三枪牌电动车一辆。2、2013年5月11日,窃取周某甲价值800元的黑色颜士达牌电动车一辆。3、2013年5月16日,窃取吕某甲价值1400元的红色比德文牌电动车一辆。4、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在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手段,欲窃取姚某甲价值400元的小羚羊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周某甲、吕某甲、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信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视被告人部分犯罪系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经过,所得赃物折价全部退还被害人之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红审判员:许成信人民陪审员:王清杰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