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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勒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初字第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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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吾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子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勒吾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勒吾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勒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英军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