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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聊东刑初字第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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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1年10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阿县。2009年11月9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公诉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娟

书记员:张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