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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同运与刘玉常(刘玉祥)男、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2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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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同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华庆,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常(刘玉祥)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阿县。被告石勇,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告刘玉常、石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5月24日共同借取原告现金贰拾万元整,收到钱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却多次以困难为由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一、本案因借款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原告同意,被告刘玉常已将其针对第三人刘庆来的债权28万元与原告进行了债权转让。二、本案被告石勇为本案的借款见证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在原告及被告刘玉常的指引下进行的,其作为本案见证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法律责任,原告针对被告石勇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因经营需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同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年息3600元整,到年底一次付清,借款人:刘玉祥、石勇,2011.5.24—2012.5.24,电话:138××******,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名:刘玉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项借款。庭审中被告刘玉常称其已将债权28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借据交给原告,原告认可现持有欠刘玉常28万元的借据,但并非债权转让,虽然刘玉常提出将该债权转让,但原告并未同意,且其持有该借据是因为曾帮助刘玉常追讨欠款并支出了部分费用,而刘玉常一直未偿还该项费用而将该借据暂时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刘玉常对于原告所称曾垫付费用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石勇称其并非借款人,只是见证人,被告刘玉常称石勇只是见证人也是担保人,且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仅仅是他个人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项借款是二被告共同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本院询问二被告的笔录、本院询问原、被告的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刘玉常对于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石勇对于借款予以否认,称其只是见证人,而不是借款人,虽然刘玉常认可石勇的陈述,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石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石勇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常辩称其已将债权28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持有该借据,虽然原告承认持有该借据,但不认可债权转让一事,本院认为,被告刘玉常主张其债权已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持有该借据,但原告作为受让方并未接受该项债权,且刘玉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方,故刘玉常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并未成立,原告持有该借据亦并不足以证明债权转让的成立,因此被告刘玉常的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年息为3600元,故二被告应当按照每年3600元的利息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常、石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同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每年36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焱审判员:麻建萍审判员:向国秀

书记员:徐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