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031,××文化程度,户籍地址××省×××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4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彦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彦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Nik0n”商标(商标证号为第3427916号)系××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Canon”商标(商标证号为第1991350号)系××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其中包括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止。从2011年2月开始,原审被告人王彦涛伙同彭某(未成年人分案起诉)受雇于刘某,在××街道××埔××栋××房组装假冒“Canon”和“Nik0n”相机电池。同年4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到××埔××栋××房将王某、彭某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anon”相机电池1773块、假冒“Canon”商标标识2188个及假冒“Nikon”相机电池1602块、假冒“Nikon”商标标识1865个。根据《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电池共价值人民币921810元,其中涉及“Canon”商标的电池价值585010元,涉及“Nikon”商标的电池价值336800元。另查,原审被告人王彦涛组装生产的假冒电池所使用“Canon”和“Nikon”商标,均未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之证据证明:一、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证人证言。三、书证、物证。四、鉴定结论。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彦涛未经“Canon”和“Nikon”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电池上使用上述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王彦涛及其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彦涛主观上明知、应知“Canon”和“Nikon”是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客观上未得到相关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抓获时当场查获假冒上述商标的相同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原审被告人王彦涛认为其不懂法律而不承认控罪的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案件的涉案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假冒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原审被告人王彦涛供述称听老板说,涉案假冒产品售价为12元/块,但对此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清,公诉机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依据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亦即按照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彦涛的犯罪行为假冒了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了十五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关于案件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王彦涛受雇他人从事制假行为,时间不长且未因此获取高额利益,仅领取不高的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原审被告人王彦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缴纳)。二、所缴获的侵权产品和标识及印版,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王彦涛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文化程度低,对商标一无所知,不知道所做事情违法。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原审法院对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错误,应判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王彦涛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彦涛未经“Canon”和“Nikon”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218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未看到相关营业执照、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将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标识贴在对外出售的相机电池上,其理应知道该行为的非法性,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懂法、应判无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相机电池实际销售价格时,一审法院采信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无不妥。辩护人提出涉案相机电池价值数额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全代理审判员:王媛媛代理审判员:潘亮
书记员:李萍(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