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190,汉族,××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桥头镇桥××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0411,汉族,××文化程度,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市安县桑××组。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起,原审被告人吴某参与投资了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宝安区固戍石街工业区开设的深圳市佳鑫表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注册成立),二人合作的方式为:由原审被告人陈某提供原有的设备及厂房,并负责技术监督、安排生产等工作,原审被告人吴某现金投资,并负责接洽客户订单,管理公司财务等。为了谋取利益,二被告人决定生产假冒品牌的手表以供销售,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采购的配件交给其他工厂通过激光方式将Chanel(注册号为2023317)及versace(注册号为g648708)的注册商标打印到手表配件上后安排厂里的员工进行组装,并将组装好的印有Chanel及versace商标的手表进行销售,销售时在送货单上以003L代指香奈儿女款,以003M代指香奈儿男款,以008代指范思哲进行登记。2011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机关对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374号石街工业区A栋3楼的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表791只、假冒versace品牌的手表189只、其他品牌的手表35只,以上共1015只,还缴获了送货单82本。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表单价为300元、假冒versace品牌的手表单价为350元,故涉案的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表791只、假冒versace品牌的手表189只的价值为3038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现场查扣的部分赃物照片。4、商标注册证。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6、鉴定证明。7、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8、原审法院核实手表数量的情况说明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扣押程序有瑕疵的问题,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物品无当场清点、封存的情形,且扣押清单上有见证人和原审被告人吴某的签字确认,程序并无不妥之处,另外,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讯问时也一直认可现场查扣的数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扣押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再次清点时未通知辩方和见证人到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物品已被依法扣押并存放于侦查机关处,由于原审被告人提出物品中有其他品牌的手表,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会同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再行点算核实,当中并无不妥之处,且法律亦未规定再次清点时应通知辩方到场,也因为此清点行为并非扣押行为,更无须见证人在场。综上,对辩护人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价格鉴定不应适用专家咨询法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价格鉴定的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一种方法为主,其他方法为辅结合使用。经审核,本案的价格鉴定方法主要采用的是假冒品同类或市场价格法,专家咨询法仅是一种辅助方法,是由钟表协会对涉案物品的品质、工艺等方面提供专家性意见,因此,该鉴定方法和结论并无不当之处。辩护人提出应结合二被告人供认的涉案物品的售价和证人一证实的价格来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人并无谈及具体价格,均只提到一个估略的价格,而证人一证实到了部分型号手表的售价,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欲结合送货单要求二被告人确定涉案物品的售价,但二被告人称因送货单记载不详,故无法确定相应型号的价格,客户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只有证人一清楚,自己并不熟悉;侦查机关转而欲寻证人一求证,但证人一已无法联系。综上,并无确切的证据证实涉案物品的销售价格,故前述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供的涉案假冒产品在淘宝网的售价,并要求以此参考计算涉案物品价值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方法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吴某未经授权、亦无资质,生产假冒的Chanel品牌、versace品牌的手表,非法经营额为3038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系中途加入,在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2、涉案物品未当场清点、封存,原审法院再次清点时亦未通知上诉人到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物品数量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物品的数量存疑;涉案物品的价值认定过高;原审判决对价格鉴定方法的表述自相矛盾。2、上诉人未有前科,认罪态度好,请法院判处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涉案的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表单价为300元、假冒versace品牌的手表单价为350元,故涉案的假冒Chanel品牌的手表791只、假冒versace品牌的手表189只的价值为30345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未经“Chanel”和“versac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034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现金投资、负责接洽客户订单和管理公司财务等行为,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从犯,且量刑过重、判处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上有见证人和上诉人的签字确认,且原审法院会同侦查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了复查核实。上诉人及辩护人对涉案物品扣押清点及复查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在无法查清涉案手表实际销售价格时,一审法院采信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并无不妥。辩护人提出涉案手表价值数额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虽计算犯罪数额有误,但不影响量刑,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文全代理审判员:潘亮代理审判员:邓婧
书记员:唐姗(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