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二审 · 2013

邱盛国、廖文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裁定书

(2013)深中法知刑终字第2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假冒注册商标文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盛国,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8910,汉族,××文化程度,湖南省××市人,住湖南省沅江市××农场××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文,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5,汉族,××文化程度,湖南省××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狮岭村××组。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于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盛国、廖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盛国、廖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邱盛国、廖文出资于2009年12月9日注册成立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以后,在未获得UL安全标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由采购员采购到带有UL安全标志的线材,然后由邱盛国主要负责组织员工生产假冒UL安全标准的USB数据线和DC数据线等产品,最后由廖文负责联系销路将上述假冒UL商标(商标注册号:1219964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的产品卖出,现已查明的部分销售金额共计175661元人民币。2012年5月30日,深圳市市场监管局到××电子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当场缴获带有美国UL安全标识的USB数据线、DC数据线共21526条。经鉴定,现场缴获的数据线均为未经美国UL安全实验授权生产的假冒产品。同日,公安机关介入并接收了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邱盛国、廖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鉴定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通知书、委托鉴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侵权产品照片、提取笔录、认证证书、辨认笔录、现场查获的线材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邱盛国、廖文生产不符合UL安全标准的USB数据线和DC数据线等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175661元,该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邱盛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人廖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三、所缴获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邱盛国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邱盛国并无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只是应客户要求在市场上采购线材并加工,并没有刻意要求供应商提供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线材。如带有涉案商标标识的均为原材料上已经印制的,邱盛国并无假冒注册商标的客观行为。邱盛国知罪、认罪和悔罪,且客观上不可能继续犯罪,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轻判,改判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辩护意见: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廖文不是法定代表人,仅是负责公司销售,主观上没有犯罪动机,客观上仅仅起到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除此之外,其辩护人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5661元有误,本案的销售金额应该按照被告人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21526元计算;廖文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存在家庭困难等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偏重、罚金畸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对廖文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邱盛国、廖文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据以认定上诉人邱盛国、廖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盛国、廖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566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邱盛国、廖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邱盛国及其辩护人所提邱盛国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邱盛国明知涉案线材上的“UL”商标标识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仍进行加工,在主观上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故意。上诉人邱盛国通过采购线材原料,加工组装为线材成品销售牟利,且成品上印有“UL”标识,客观上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上诉人邱盛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廖文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廖文作为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主要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上诉人廖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非法经营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公司销售给××公司的所有产品均带有“UL”商标,公司账本上记录了××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的货款,二上诉人的供述以及账本之间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根据账本上所记录的收到××公司三次货款的总数人民币175661元计算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数据线的价值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廖文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廖文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一审判决罚金90000元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一审法院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175661元为基础,在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罚金90000元并无不当,廖文及其辩护人所称罚金处罚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量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作用,给予从轻处罚,在二审审理期间,无新的从轻、减轻情节,因此,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春辉代理审判员:叶艳代理审判员:杨馥维

书记员:徐勋云(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